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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20)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举行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土地、文化、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搞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第二章 殡仪和葬法第五条 鼓励公民操办文明、节俭、健康、科学的殡仪活动,提倡厚养薄葬,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用殡仪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六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殡仪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为丧主提供必要的车辆、用品、设备、场所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刁难丧主、勒索财物。第七条 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住所周围摆放花圈; (二)不得请鼓乐队演奏或夜问播放哀乐; (三)不得将遗体留入小区停棺设祭; (四)不得焚烧冥钞、纸车、纸马等迷信用品: (五)不得沿路抛撒纸钱。第八条 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山区可定为暂缓火葬区,其余均为火葬区。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暂缓火葬区。第九条 暂缓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第十条 暂缓火葬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二条 下列地域禁止作为墓地: (一)农村耕地; (二)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内及四周 (三)水库、堤坝四周或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两侧;前款规定的地域内除受各级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应平毁或迁移。应平毁或迁移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逾期不平毁或迁移者,按无主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第十三条 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将死者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五条 死者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死者就诊医院应立印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经收治医院将遗体消毒后当日正常火化。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因刑侦、医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或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七条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埋葬。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埋葬地点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章 尸体运输与管理第十八条 凡外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胞的遗体、骨灰运送及其殡仪活动统一由市殡仪馆承担,或由殡仪馆报请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城镇区域内的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停尸房)由医疗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条 公民遗体接运一律由殡仪馆专用车承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生产、生活用车擅自承运。第四章 殡葬设施与用品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加快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为公民的殡仪活动提供服务。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按国家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暂缓火葬区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火葬区内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骨灰的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河北省最新的殡葬政策

       邯郸峰峰矿区退休工人去世应当火葬。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余地区人员死亡均应火葬。峰峰矿区属于火化区,退休工人去世的,除尊重少数民族习习惯允许其它安葬方式之外,其余人员均应当火葬。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第九条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一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十二条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第十三条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四条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条*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二条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第二十六条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三、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1998)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省辖市”“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将新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四、河北省最新的殡葬政策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第九条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十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十一条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四条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二十一条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四条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五条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第二十六条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五章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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