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沙窝镇八里寺行政村沙河村农民高致喜,曾用名高四,自学法律打赢多起行政诉讼官司,告倒多名村官。有的村官被开除党籍,移交司法机关,有的村官被留党查看,小学文化的他,为了维权苦读法律知识。一生最恨贪官。普通的农民高致喜,自走上维权的道路后,可贵却是因为无数次的坚持与执着。换来维权的成功,只读到小学五年级的高致喜,为了搞明白这些法律究竟是怎么回事,购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监督条例》等百十本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自行学习。每次遇到不合法不合理的事情,高致喜都搬出法律条文对照一下,无论在什么地方出现违法乱纪的现象,高致喜都会保留证据,然后向有关部门申诉与维权。不求点赞只求转发让农民知法,懂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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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喜、赵奥建与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东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8 浏览:63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728行初5号
原告高致喜,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赵奥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住所地东明县。
负责人杨云,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东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东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继争,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何忠怀,男,汉族,个体,住东明县。
原告不服被告东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后法院发现原告错列被告,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分别向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及东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变更被告申请书,并依法向第三人何忠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变更被告申请书,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致喜、赵奥建,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负责人杨云及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铁军,第三人何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以下简称沙窝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东公(沙)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6年9月30日下午16时许,高致喜和赵奥建为了反映八里寺村委会卖掉原村小学校址和耕地的事情,两人在村委会门前的路上丈量何忠怀的宅基地时遭到何忠怀和儿子何兵兵阻止,何忠怀对高致喜和赵奥建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何忠怀的陈述和申辩、视频监控和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何忠怀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忠怀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高致喜、赵奥建不服,向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高致喜、赵奥建诉称,二原告于2016年向东明县纪委和沙窝镇反映沙窝镇八里寺行政村村委会将本村学校卖给何忠怀让其建成别墅等情况,沙窝镇谷书记让二原告丈量学校、耕地、违法建别墅的占地面积。二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下午4点多在大路上用皮尺丈量时,何忠怀等4人围攻殴打辱骂赵奥建。何忠怀强行从赵奥建手里夺走皮尺摔毁,何忠怀等4人对原告辱骂、恐吓、追逐、拦截,警察在场时何忠怀及儿子何兵兵还破口大骂。何忠怀违反多个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沙窝派出所只对何忠怀罚款二百元,属于情节较轻的处罚。询问何忠怀、何兵兵、支世伟、赵德轩、高致喜、赵奥建时系张国栋一人询问兼记录,程序违法。原告向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明县人民政府仅书面审理,就做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对何忠怀作出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致喜、赵奥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忠怀等人骂两原告的录音光碟。2、何兵兵第二次追逐辱骂高致喜的录音光碟。3、110出警现场何忠怀与何兵兵骂人的录音光碟。4、高致喜、赵奥建与张国栋谈话的录音光碟。5、公安机关的天网监控视频、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6、皮卷尺照片。7、高致喜、赵奥建与张国栋谈话的录像光碟。8、高致喜、赵奥建与张国栋谈话的录音光碟。9、高致喜、赵奥建与王红利谈话的录音光碟。10、综合证据证明目的与法律法规释义。11、被诉处罚决定。12、被诉复议决定。13、送达回证。
被告沙窝派出所辩称,高致喜、赵奥建为了反映沙窝镇八里寺村委会卖掉原村小学校址和耕地的事情,于2016年9月30日16时在该村委会门前的路上丈量何忠怀的宅基地,何忠怀不让丈量其宅基地并辱骂了高致喜、赵奥建。对何忠怀处罚款贰佰元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何忠怀殴打赵奥建,何忠怀将高致喜、赵奥建丈量土地的皮尺摔在地上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阻止高致喜、赵奥建丈量其宅基地,而不是为了将皮尺毁坏。原告不具有丈量他人宅基地的执法资质,未经所有人何忠怀允许而对其房屋进行丈量侵犯了何忠怀的合法权益。何忠怀阻止原告丈量其房屋是一种排斥妨害的行为,符合情理。何忠怀将皮尺摔在地上,造成皮尺外壳损毁,对于皮尺的功能无影响,皮尺仍可正常使用,造成的财物损毁价值小。原告称对何忠怀应从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窝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执。9、何忠怀的询问笔录。10、何兵兵的询问笔录。11、支世伟的询问笔录。12、赵德轩的询问笔录。13、高致喜的询问笔录。14、赵奥建的询问笔录。15、何忠怀行政处罚罚款缴纳凭证。16、现场拍摄的皮尺照片。17、视频情况说明及录音录像光盘(光盘共4项,1、何兵兵第二次追骂高致喜录像,与原告证据2相同。2、何忠怀、何兵兵骂人录音,与原告证据3相同。前两项是原告录制并交给被告沙窝派出所的。3、沙窝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公安机关监控视频相同。4、执法记录仪视频,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记录仪视频相同。)18、对何兵兵的行政处罚执行情况说明。19、何忠怀、何兵兵户籍证明。2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沙窝派出所予以举证。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东明县公安局送达答复通知书,东明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答辩人经审查审批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高致喜、赵奥建提供的证据材料。7、东明县公安局关于高致喜、赵奥建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各方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何忠怀述称,皮尺不是我损坏的,两原告量我的宅基地时我夺过来不让量放到地上,当时皮尺没损坏,后来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拿走的。我同意公安机关的意见,服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何忠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杨云、王红利、张国栋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2、沙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询问何忠怀、何兵兵、支世伟、赵德轩、高致喜、赵奥建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受空间限制已自动移除,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调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沙窝派出所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沙窝派出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报案时没报吕怀记的案,受案登记和受案回执中显示何忠怀、吕怀记侮辱他人案是错误的。办案民警没有弄清报谁的案,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违反相关规定。何忠怀、何兵兵、支世伟、赵德轩、高致喜、赵奥建的询问笔录均是张国栋一人询问兼记录,程序违法,原告已提供7-9号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何忠怀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支世伟、赵德轩不是证人,而是违法嫌疑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东明县。
两原告对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沙窝派出所及第三人对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
均无异议。
被告沙窝派出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5号证
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录像中人物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收集证据来源合法,无法排除是否受到他人诱导,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为案发前拍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其陈述的事实认可,公安机关也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又否认证据效力,其诉讼意见不能成立。10号证据没有客观表述案件事实,回避了本人的责任,曲解了法律规定的本意,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对11-13号证据不需要质证。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沙窝派出所意见。
第三人何忠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6号证据皮尺不是我损坏的。对1-5号及7-10号证据无意见。对11-13号证据不需要质证。
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杨云、王红利、张国栋的人民警察证均无异议,对沙窝派出所出具的询问何忠怀、何兵兵、支世伟、赵德轩、高致喜、赵奥建的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调取的证明有异议。
被告沙窝派出所、东明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沙窝派出所的
受案登记和受案回执错误,报案时没报吕怀记的案,受案登记和受案回执中显示何忠怀、吕怀记侮辱他人案。对此,沙窝派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接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6时33分,吕怀记侮辱他人案事发时间是当天晚上,晚于何忠怀案接报时间。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中显示吕怀记侮辱他人案系登记错误。沙窝派出所提交的于2016年9月30日分别对高致喜、赵奥建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因高致喜、赵奥建均提出系一名办案民警自问自记,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对此,原告提交了7-9号证据予以证明,且沙窝派出所未能提供录像证明当日询问高致喜、赵奥建时,有两名以上办案民警在场。故法院对于上述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法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提出何忠怀、何兵兵、支世伟、赵德轩的询问笔录均是张国栋一人询问兼记录,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沙窝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何忠怀的相关陈述以及监控视频、何忠骂人的录音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何忠怀辱骂原告的情况。监控视频能够证明何忠怀摔原告皮尺的情况。2、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理高致喜、赵奥建以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送达、告知对象都是东明县公安局,本案原行政行为系沙窝派出所作出,复议程序中列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复议程序违法。3、高致喜、赵奥建提交的证明材料1-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7-9号证据,沙窝派出所于2016年9月30日分别对高致喜、赵奥建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记载询问人王红利、张国栋,可王红利、张国栋均认可询问高致喜、赵奥建时是张国栋一人自问自记,王红利没有参加询问,王红利的签名是其后补的,足以证明程序违法。10号证据是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杨云、王红利、张国栋的人民警察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询问何忠怀、何兵兵、支世伟、赵德轩、高致喜、赵奥建的同步录音录像沙窝派出所出具证明无法调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致喜、赵奥建为了反映八里寺行政村村委会卖掉该村学校校址等情况,2016年9月30日16时许,二原告在该行政村大队部门前的路上丈量何忠怀住宅所涉土地,第三人何忠怀因阻止原告丈量与原告高致喜、赵奥建发生口角,何忠怀辱骂了原告,并将原告正在量地的皮尺摔在地上。原告高致喜拨打110报警,当日16时33分沙窝派出所接警后,于次日对第三人何忠怀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其中在对二原告询问时,张国栋一人自问自记,询问人王红利没有参加询问过程,询问笔录中王红利的签名是其后补的。沙窝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二原告及第三人。二原告不服,以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未对被申请人东明县公安局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于2016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高致喜、赵奥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询问人为王红利,张国栋。王红利实际并没有参加询问,询问笔录中王红利的签名是其后补的,属程序违法,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本案沙窝派出所依法律授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应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列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据此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法院决定,不属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0
日作出的东公(沙)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东
政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令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李福忠
审判员 高红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媛媛
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