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两个月前,太湖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且已收取了原告的诉讼费;并且已将被告的答辩状转交原告。
因迟迟不见太湖县人民法院告知本案的开庭时间,因此,原告认为法庭已经认可了被告的答辩状的观点:
“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告代理人认为有必要向法庭表达自己的代理意见;也好让人们见识被告的错误之处:
一,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地市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对地市级残联评定不服,可在十个工作日再次向省级残联申请评定;该省级残联评定为最后评定”(约)。
被告据此得出结论: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代理人对此的否定代理意见是: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法律赋予公民有权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被告引用的法规显然是下位法,而原告引用的法律显然是上位法;因此,被告引用的法规来否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受理本案,明显不当。
3,被告引用的《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既然规定了在原告对宿松县残联的残疾评定不服时,应当由安庆市残联对原告进行残疾评定,可是,被告却无视这一规定,连续两次再次对原告违规作出维持原来的评定。
可见:被告自己举证的法规就证明了被告违规发放残疾人证;而这一结果,显然使原告失去了在法定时间向安庆市残联申请重新评定的机会。
而根据《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规发放残疾人证的,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4,从被告三次对原告的残疾评定的过程看,被告、及被告的鉴定人明显存在为袒护自己主观武断、违规评定的错误;因此,为证明这一认定,原告请求法庭容许原告要求被告的三次评定的评定人出庭作证,以明证是非。
请求太湖县人民法院准许此请。
原告:陈帮珍、代理人江礼平
202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