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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法院审理胡井菊诉孙国贵等人交通肇事纠纷:涟水县烧纸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胡井菊,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丰,居民。

被告孙国贵,公务员。

被告黄吕军,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淮安中心支,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钱小倩,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井菊诉被告孙国贵、黄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淮安中心支(以下简称淮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井菊的委托代理人姜浩煦、被告孙国贵、黄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淮安中心支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井菊诉称,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孙国贵驾驶黄吕军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红窑镇红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社西侧时,撞到同方向陆中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胡井菊、陆禹彤),造成原告胡井菊及陆中文、陆禹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孙国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井菊、陆中文、陆禹彤无责任。另被告孙国贵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39879.15元,该费用由被告孙国贵垫付。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

被告孙国贵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系我借用黄吕军,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79.15元,另花17900元购买白蛋白为原告所用,并为原告支付8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淮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孙国贵驾驶黄吕军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红窑镇红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社西侧时,撞到同方向陆中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胡井菊、陆禹彤),造成原告胡井菊及陆中文、陆禹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孙国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井菊、陆中文、陆禹彤无责任。另被告孙国贵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39879.15元,该费用由被告孙国贵垫付。经该医院医生要求孙国贵还花17920元购置白蛋白用于原告治疗所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井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右锁骨骨折等均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双方均认可按180日、60日、90日。原告共花鉴定费343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伤前长期居住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明远东路16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孙国贵提供的涟水县人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淮安市清河区康佰药房发票3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红窑镇朱圩村民委员会及原告的暂住信息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该起纠纷中,被告孙国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国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黄吕军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国贵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淮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分担。被告淮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10%的份额,被告孙国贵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被告孙国贵为原告治疗所购买的白蛋白也是原告伤情所需,被告淮安保险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伤前居住在城镇,且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收入减少证据,考虑到原告作为家庭妇女,在家照看小孩,客观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79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X18元/天=864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80天X50元/天=9000元;5、护理费90天X50元/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X6年=20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430元;10、车损150元;合计297919.15元。以上第1项57799.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淮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7799.15元,由被告淮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7799.15元X90%=43019.23元,由被告孙国贵赔偿4779.9元。以上2-10项合计240120元,均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被告淮安保险承担。对被告孙国贵垫付的57799.15元,由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综上,被告淮安保险共计赔偿293139.23元。对被告孙国贵称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国贵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井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7919.1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淮安中心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93139.23元,由被告孙国贵赔偿4779.9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53019.25元(57799.15元-47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淮安中心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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