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所称“原告黄石明诉秦保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黄石明诉称:1984年我与张真花离婚后,女儿由张真花抚养。儿子由我抚养。1994年我向村委申请宅基地,1995年2月25日地基批下。1996年6月份我开始修建房屋,张真花和她的丈夫秦保林也来帮忙,同年9月房屋修建完工。2001年张真花因丧女十分痛苦,为缓解其精神状态,我和儿子商量让张真花暂时回来居住,于是张真花和被告秦保林搬来借住。2012年张真花死亡后,被告秦保林拒不搬离所住房屋,并出言继承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秦保林实属无理取闹,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村村西一段74号院落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
其实智力正常且不存私心的人,一看便知究竟是被告无理取闹,还是原告恶意诉讼。
张真花1984年与原告离婚并于1985年与被告结婚,而在1996年之后与原告共同建房于理不通。该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明与本村村民张真花(已死亡)于197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黄建云(1976年出生,已死亡),儿子黄建星(1977年生 )。”1984年1月4日黄石明与张真花离婚,女儿由张真花抚养,儿子由黄石明抚养……后黄石明获批一处宅基地,“被告秦保林之妻张真花和原告黄石明共同将新房建起,该新房为本村村西一段74号院落。新房建起后被告秦保林及其妻张真花、黄建星(原告与张真花之子)入住至今。2012年张真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庭内部发生矛盾,原告黄石明遂诉至法院。”
即使按照原告所诉的事实:“1996年6月份我开始修建房屋,张真花和她的丈夫秦保林也来帮忙”,上述事实也应叙述为“后被告夫妇与原告黄石明共同将新房建起”。该判决书为何连原告所述的事实也不能查明呢?,张真花在与原告离婚十二年与被告结婚十一年后怎么会与原告共同建房呢?假如真的是原告与前妻张真花共同建的房,为何被告及妻女居住十八年,原告从未主张权利。即使其儿子结婚借住该房屋三间,因对母亲不孝而被赶出到外边租房,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而直到张真花死亡后才趁火打劫呢?
该判决书称,“本院认为,……被告秦保林不是泽州县高都镇大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法不能取得泽州县高都镇大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向本院提供的由泽州县高都镇大兴村村委会出具的‘由其本人交纳的划房地基款972元’的收据不能作为其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该判决书认定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虽然被告秦保林不是泽州县高都镇大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其妻张真花是本村村民,依法能取得泽州县高都镇大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她的丈夫交纳划房地基款的收据,怎么就可以“不予采信”呢?张真花在与原告离婚十二年,与被告结婚十一年时在这片宅基地上盖房,村委会登记的该房的户主是张真花,她与其家庭成员丈夫秦保林(工人,户籍在厂)、女儿秦建云(2001年死亡)、秦园园(养女)在此居住了十八年,法院怎么能认定为原告黄石明与张真花共有呢?退一步说,即使真的为共有,又怎能判决归原告黄石明独有呢?
本案事实是:原告黄石明为了让其亲生女儿(由张真花抚养)在此落户,将来照顾他的晚年。在张真花在该村落户前,为其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后张真花在该村落户)。原告未为该房投资一分钱,连划房地基款972元也是张真花的丈夫秦保林交纳。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需要同时转让、抵押。房地一体原则也被称为“房随地走”原则或“地随房走”原则,其源于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该案并非房地产的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无偿转让。原告为了他的亲生女儿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张真花。在张真花与其丈夫在该处宅基地上盖房并居住十八年之后,以该处宅基地原为原告申请为由判决该房归原告所有,这是对“房地一体”原则的错误适用。
(刘治成,2014年9月25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