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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交通事故 司机蒙冤——临西县执法部门如此办案!:临西县烧纸

交通事故 司机蒙冤

  ——临西县执法部门如此办案!

  2004年3月17日18时左右,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玉兰西路发生一起客运中巴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司机杨明英驾中巴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一19岁的女孩李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有一辆与该女孩同方向行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女孩身后突然超车,女孩慌忙躲避,自行车骑上逆行道。司机杨明英紧急刹车,而该自行车由于没闸,撞在汽车前部左侧位置,女孩头部撞在汽车前挡风玻璃左侧。杨明英赶忙下车,拦住一辆从对面过来的公交车,将伤者救上汽车,送往县中医院抢救。4月1日,临西县交警大队以杨明英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认定杨明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4月2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对杨明英采取了拘留措施。4月14日,县检察院以同样罪名批准逮捕。7月27日,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明英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15万余元。杨明英不服,上诉到邢台市中级法院。邢台市中院于2004年10月11日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临西县法院重审。2005年春节前,临西县法院作出了与原审如出一辙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明英再次上诉到邢台市中院,现由该院刑二庭姓景的法官主办,形势不容乐观。

  同时,杨明英以不服责任认定为由将临西县交警大队诉至临西法院行政庭,被该院以不予受理为由,驳回起诉。杨上诉到邢台中院。2004年9月13日邢台中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临西法院立案受理。2005年春节前的1月21日,临西法院行政庭以原告杨明英所提供的大量证据缺乏关联性、缺乏客观事实的一致性为由,判决维持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又上诉至邢台中院,现此案仍在中院行政庭,结果难料。

  此案引起了当地群众的议论和关注,河北电视台“法制时代”的记者专门到临西县进行了为期几天的采访,采访了事故目击者以及帮助救人的汽车司机和售票员,拍摄了事发现场所在的路段,还采访了司机杨明英的新婚妻子(出事时,杨与妻子刚结婚十余天,尚在度蜜月)及杨的岳父牛绪成等数十人,并于2004年10月中旬在“法制时代”周末说法栏目中以《证据》为题播出了对此起事故的报道,(注:有兴趣的读者可向杨明英之兄杨明宇索取该报道的光盘)引起很大社会反响。河北经济报的《交管周刊》也派记者到临西县进行采访,并报道了此案。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何以能引起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根本原因在于,临西县交警大队违法办案,出具错误的责任认定书,致使出事后及时救人的司机杨明英蒙冤入狱。还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面对杨明英的律师提供的大量证据,明明能够查清事故责任,明明应该撤销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却无视事实和证据,官官相护,违法办案,造成此案至今不能公正处理,引起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再次关注。

  本案的焦点在于:

  第一,杨明英是否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后,杨明英赶紧让妻子设法报案,自己拦了另一辆公交车去医院抢救伤员,杨明英并没有移动事故车辆,并没有破坏现场。杨明英的岳父牛绪成在听说出事后赶到现场,等了将近一个小时也未见交警队来勘察现场,而且听有的围观的人说,被撞的女孩没什么事儿,赔俩钱儿就是了。在这样的情况下,牛就让董新成把事故车开到县中医院去看望伤者。到了县中医院,杨明英发现他们把事故车开来后非常着急,说:“已叫人报了警了,事故科马上就来,你们赶快把车开回去吧。”二人又将车重新开回现场,可始终未见事故科来人。上述事实有牛绪成、董新成的亲自作证。

  根据交警队的报案登记,18:10交警队接到杨明英之兄杨明宇的报案电话,可交警队移送给法院刑庭的交通事故案卷,既无出警记录,也无现场勘验笔录,也无现场提取物品痕迹笔录,更无走访现场目击者笔录,是一份没有任何证据的交通案卷。

  在本案中,杨明英的亲属及时报了案,杨明英及时送伤员去医院抢救。虽然其岳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可很快又将车开回。而且,许多现场目击证人接受了律师的调查取证,还有几位证人亲自当庭作证,还提交了当地影楼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上面有现场的刹车印儿和碎玻璃以及路边的商店字号。这些照片也得到了现场目击证人的确认,能够互相印证。还有,参与救人的司机王全保和售票员王秀贞均证明,杨明英是乘他们的车去送的伤员,并未移动事故车辆。临西县法院刑庭却无视上述大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一致性,一味地维护事故科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造成了错案,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有的法官在开庭前就放出口风,不管你律师怎么辩,辩得再好,我照样还给他判刑!这反映了怎样的一种作风和心理 ?

  第二,死者究竟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死者具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个互相矛盾的双重身份,致使损失额相差五、六万元,使双方在赔偿额上产生巨大分歧,难以达成一致,难以调解解决。

  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互相矛盾:2004年4月19日,摇鞍镇派出所证明马尔寨村村民李某(死者)为农业户口,在2004年7月13日开庭的头一天,即7月12日,临西派出所出具材料证明死者为非农业户口,两个证明前后相差三个月,死者亲属显然具有在交通事故后将死者办理成非农业户口,以获取较高赔偿的嫌疑。而且,按照办理户口的一贯做法,如果办理非农业户口,需要持有户口原籍所在地派出所的户口迁移证明,新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才能为其办理入籍手续。也就是说,如果办理的是真实的非农业户口,其原籍所在地户口已被撤销,不可能在两个不同的辖区同时拥有两个性质不同的户口。而本案中,在死者原籍的农业户口保留未动的情况下,几个月后又冒出了一个非农业户口。无论从户口管理的法律政策上来看,还是从最基本的道理上来看,这个非农业户口证明显然是虚假的。然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竟然采纳了这个显然不能成立的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判决赔偿死者亲属的各种损失高达15万余元。

  此案经上诉又发回临西县法院重新审理,2004年12月3日,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等所有法定程序之后,法官法槌一敲:休庭,待合议后择日宣判。可近一个月后,县法院又通知律师有新的证据质证,要求律师2004年12月31日下午3点到法院质证。律师当即提出异议,这是发还重审的案件,而且早已开庭完毕,只待判决,所有的证据应当庭出示,怎能在开庭近一个月后又冒出所谓新的证据?这简直是把法律当儿戏!而且,时间定在2004年最后一天下午,从石家庄到临西开车需三个小时左右。当时正值雪天路滑,路况极差,即使下午能够赶到法院,质证后也无返回石家庄的班车,只能在临西度过2005年的元旦。这是多么精心的安排!而且,律师正在哈尔滨出差,更是分身无术。律师用哈尔滨的电话给主办的张法官通了电话,表达了上述看法。于是,在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法院刑庭又违反程序、违反证据规则,对刚刚出具的一份证明进行了质证:在这份2004年12月29日出具的仅仅盖有县公安局户政科印章的证明上称,死者为非农业户口,还有经办人张海的签名。2005年春节前,法院又做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第一次判决的绝对翻版,仍然认定责任认定书正确,仍然无视被告人一方提供的大量证据,仍然认定死者是非农业户口,仍然判决赔偿损失15万元——既然死者亲属声称是根据县政府文件购买的城镇户口,可是为什么法院不要求其提供买户口的票据呢?这个问题,律师提了很多次,为什么总是回避呢?这怎么能说服人呢?而且在开庭后一个月才提供户政科的所谓证明,而不是公安局的正式证明,法院却要违法采信,这不是违法办案是什么?

  同样,行政诉讼的遭遇和刑庭的遭遇完全一样。大量充分的证据,法官就是不认,你一个老百姓或者律师又能怎样?错案追究制谁说了算?还是由我法院说,由我法官说。寻求案件的公正真比登天还难!在有些地方,在某些人的权力中,国家法律与地方势力的较量,也许还真应了这句话:强龙难压地头蛇!此案的判决在临西县的百姓中引起了极大不满,成了人们街谈巷议的话题:司机在出事后积极抢救伤员,怎么反倒成了罪人?以后出了交通事故,谁还去抢救伤员?这么多的目击者,为什么公安不来调查?女孩的自行车明明没闸,怎么能让司机负全责?……议论的结果是对法律和政府的失望。

  报上也登了,电视上也播了,舆论监督同样无效。案件还在邢台中院撂着搁着,司机还在看守所里关着,司机的律师、亲属仍然在想方设法。据说,省法院也过问了此案,可邢台中院仍无反应。经多方了解,案件的发展仍然有可能是官官相护。

  本案的大量证人不仅出庭作证、出具证言,而且还接受了报社记者和河北电视台记者的采访录像。既然临西法院一再否认这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这些证据是虚假的,而且电视台也播出了对这些证人的采访报道,按照临西法院的逻辑,是不是这些证人甚至是电视台都在做伪证呢?既然法院依法办案,为什么不追究这些证人甚至新闻单位的伪证责任呢?而且,司机是一个普通老百姓,无钱、无权、无势,他有什么能量能够左右这么多的证人甚至让新闻单位为其说话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答案只有一个:公道自在人心。

  一个错误的判决不仅是对法律的蔑视,更是对正义、公众和舆论的挑战,必将引起一连串的连锁反应,佘祥林案就是一例 。

  都说佘祥林案件是一大冤案,可将一个不该判刑的司机无辜关押一年多,并让其承担不应有的巨额赔偿责任,同样不是在人为地制造冤案吗?希望关注此案的法官、检察官、新闻媒体、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各级领导能够为此案说一句公道话,这不仅是司机一个人的事儿,而是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心的稳定。人们都不希望佘祥林案件的重演,就让我们从眼前的这个小案子做起吧。

  作为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有警不出,有证不取,不出现场,随意出具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领导,你会如何处理?如果派出所或干警不负责任地出具虚假户口证明,该如何处理责任者?如果法官无视大量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一致性的证据材料,仍然违法办案,制造错案,作为法院院长,你是等到铸成错案之后,在新闻媒体的监督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过问下,消极被动地处理办案人员,还是现在就积极主动地进行纠正呢?

  顺便说一句,死者父母的亲戚是临西县财政局的局长和广电局的局长。

  附:杨明英交通肇事案一审辩护词和行政诉讼案二审代理词

  杨明英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发还重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依法继续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明英的委托,指派该所张云利、纪聚锋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调查、阅卷及参加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明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1)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杨明英与死者李延会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确重大,且导致了严重后果,对此我们深表同情。可我们不得不指出的是,被告人杨明英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本案据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临西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认定本案被告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违反《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58条的规定,临西县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并叮嘱其妻子牛莹莹看好现场马上报案。被告人拦车送受害人去医院后,被告人的岳父牛绪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了中巴客车。从这一事实来看,被告人主观上有保护现场的意识,且在行为上已委托其妻子看好现场,尽到了法定义务,交通事故现场的变动与被告人无关。因此,临西县交警大队毫无根据地草率地认定被告人未保护现场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从本条可以看出,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机动车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二、机动车一方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根据本案事实,临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两个法定要件均不具备:

  第一,案发后被告人明确告知其妻子牛莹莹及时报案,而牛随后迅速及时地打电话给被告人之弟杨明宇。杨明宇于2004年3月17日18时10分向临西县交警大队报了案。案发时间是当天18:00左右,从案发到报案过了仅仅5——10分钟。从委托代理角度分析,被告人委托他人报案与被告人自己报案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可见,被告人不可报了案,且报案很及时。第二,临西县交警大队在案发后近一个小时才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也没有尽到勘验调查的义务。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勘查人员到现场后应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然而,本案中,临西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没有在现场制作勘验材料,没有寻找证人,没有收集物证,也没有拍现场照片。临西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经本机关调查”一词正像诸多港台片中所宣称的那样“本片纯属虚构”。在事故卷宗中没有一份调查材料或询问笔录,没有勘查丈量,没有采集现场物品。这种情况是极为少见的,在任何一份交通事故案卷中都不应有如此严重的遗漏。综上,临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程序违法

  临西县交警大队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的送达方式是“直接”,同时又注“本人拒收责任认定书”。二者自相矛盾:既然拒收,即送达方式一栏应是“留置送达”。按照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时,交警大队应当邀请本案被告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将责任认定书留置在看守所,并由见证人在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可是,临西县交警大队在送达时没有邀请本案被告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没有将责任认定书留置在看守所,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因而其送达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相应地,该责任认定对本案被告人就没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以该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

  (三)依据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被告人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上次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郑书成、张清湖、王秀贞、王全保、牛绪成提供的证言以及辩护律师当庭出示的证人马新军、潘兴田、宋瑞田、代耕荣、薛春兰、曹振刚、曹振奎的证言材料和七张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认定以下事实: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中巴车速度不快,在道路北侧正常行驶,受害人骑车为躲避急驰的三马车突然闯入逆行道拐到了被告人的中巴车前,并且速度很快,受害人的自行车没有闸。而被告人及时采取了刹车措施。这些事实表明,被告人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纯粹是由于受害人骑无闸的自行车躲避三马车所致。综上所述,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请人民法院不应受临西县交警大队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局限,而应以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定被告人杨明英无罪。

  二、关于民事赔偿问题。首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重新确定责任;其次,受害人为农业户口,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开庭前一天调取的户籍证明没有受害人死亡销户的记载,存在明显漏洞,且身份证号码不符。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我们提供的户籍证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真实可靠,因此,建议法庭采信我们提供的户籍证明信,确定受害人为农业户口。且被害人的自行车没闸(详见卷中照片),缺乏安全保障,根本不应上路,存在着事故隐患,本案的发生是偶然中的必然。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云利 纪聚锋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杨明英行政诉讼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明英的委托,指派张云利、纪聚锋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临西县交警大队行政确认行为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着重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违反程序行政,就属违法行政,需要依法撤销其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且这种行政行为往往造成办案不公,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临西交警大队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对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如下违法表现:

  1、接警后迟迟没有出警。交警队向法院提交的装订成册的交通事故案卷一册,这是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全部材料。在该卷中,有事故受理登记表,记载2004年3月18日18点10分接到杨明宇(上诉人之兄)用手机打来的事故报警电话。然而,该卷中没有出警记录,没有调查笔录,没有现场照片,没有勘验笔录等等。交警队仅仅凭着上诉人的两份讯问笔录就草率地做出了上诉人负全责的责任认定。这种办案态度不仅违反法律,也必然造成办案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

  2、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该事故卷中有交警队在停车厂对事故车辆所拍的照片,其中有受害人所骑的自行车的正面近景照片,清楚显示该自行车两个车把光秃秃的,根本没有车闸。众所周知,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在行驶中常常遇到一些紧急状况需要及时刹车、减速甚至停车。如果没有刹车装置或者刹车不良,就属于带病违章行驶,对驾驶人和其他行人、车辆均会产生不小的安全隐患,甚至酿成伤亡事故。

  本案中,如果该自行车配备良好的刹车制动装置,或许就能避免发生事故,或者能够减轻损伤的程度。

  作为处理过多起事故的交警,应当认真对该自行车进行痕迹检验和技术性能的检查。令人遗憾的是,交警队仅出了痕迹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碰撞的位置是在自行车的脚蹬子处,这就说明该自行车的车把并不是碰撞点,因而排除了车把上的车闸被撞掉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该自行车没有车闸这个安全装置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作为交警队,需要依法对该自行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并作为处理该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可是,交警队同样无视客观事实,违反办案规定,对如此清楚明了的重要情节予以漠视甚至是掩盖,这显然是办案不公,混淆事实真相。

  3、更有甚者,当案件以交通肇事罪为由移送到县检察院后,面对律师提交的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材料及现场照片,同时司机杨明英也向检察官说明事故车辆是被不明真相的牛绪成(上诉人的岳父)开走的,检察院认为,交警队的案卷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将该案退回了交警大队,可交警队面对众多的证人材料、现场照片,拒不履行其调查取证义务,未走访一个证人,未调查一个材料,这种做法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明目张胆的执法犯法。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临西县交警大队在送达回执上注的送达方式是“直接”,同时又注“本人拒收责任认定书”,二者自相矛盾,既然拒收,则送达方式应当是“留置送达”,被上诉人应当邀请上诉人的基层组织或者看守所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将责任认定书留置在看守所。然而,交警队的交通事故卷中,在见证人一栏中是交警队一名工作人员的签字(本案的一审裁定书送达回证上也是该人为交警队签的字)。

  以上看出,有警不出,有证人不去调查核实,有现场不去勘查,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只能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在送达上同样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杨明英的应有权利,以上种种做法,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应有形象。在处理如此简单的事故上,交警队一再践踏法律,究竟意欲何为,令人迷惑不解。

  二、交警队提交的材料和辩解均是不能成立的。

  1、二审庭审中,交警队代理人在答辩中称:出警记录是内部材料,已经装入副卷,没有装入交通事故卷中。此种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出警记录关涉到交警队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只有交警队及时出了警,才可能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正确认定。若交警大队未出警,那么它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纯属虚构。

  第二、交警队代理人又在答辩中称,出警记录已装入副卷,并提交给了一审法庭,这更是弥天大谎。实际上,交警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仅仅是两页的出警记录,既无封皮,也无装订,根本不能成为所谓的“卷”。也就是说,交警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副卷。这就清楚地表明,在交通事故卷外又冒出了这两张出警记录,显然是交警队被起诉到法院后勿忙拼凑后补的,以掩盖其违法行为。这种材料显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从法律上说,交警大队在接警后根本就没有及时出警。

  2、关于看守所所长和指导员出具的两份送达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材料,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早在上诉人第一次上诉到邢台中院时,在开庭时,交警队出示了这两份证言,当即被审判长张立红驳回,指出这是在原告一审起诉之后,交警队才找这两个人出具的证明。(请查阅邢台中院行政庭上一次的开庭笔录)

  3、在这次开庭中,交警队代理人承认应该对自行车进行技术鉴定,可自行车撞坏了,无法鉴定。这显然是荒唐可笑的,凡是事故车辆都发生了变化,可照样可以对关键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本案的自行车车把并没有损坏,对其是否有刹车装置进行鉴定并不复杂,完全可以进行。这种辩解恰恰证明,交警队未依法履行技术鉴定的职责,从而掩盖了事故的真相,将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一方,是典型的执法不公。

  对于一辆没有刹车的自行车而言,骑着它上路行驶,充满了危险,发生事故是偶然中的必然。而事故的另一方,即本案的上诉人,同样是不幸的,同样是受害者。

  三、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毫无依据地一概否认。这完全是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与交警队的做法如出一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的一般认定原则中,第(八)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本案中,对于事故的真相,有牛绪成、董新成等四人亲自到庭作证(详见2004年7月临西法院刑事开庭笔录第26—29页),还有七份现场目击证人的律师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七张,而且现场目击证人郑书成等证明所拍照片系事故现场照片,摄影师戴耕荣证实,照片系他亲自拍摄。所有这些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事故的真相。

  此次开庭,我们又提供了一些证明材料,再现了事故的真实一幕:

  受害人骑一辆无刹车装置的自行车,因躲避三马车而驶上逆行车道,与对面正常行驶的杨明英的中巴车相撞。杨明英拦车抢救伤员走后,其岳父牛绪成后来在事故现场等了近一小时后,因不明事故真相,误以为伤员没有什么事儿,才将事故车开离现场,去医院探望……整个过程中,交警始终未到现场。

  一审判决认定上列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一致性,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完全是主观臆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被告人的最初供述就是铁板一块,即使被告人以后翻供,不管你有多么充分的证据证明翻供是成立的,法院都认定这些大量的证据是虚假的,只能按照被告人最初的口供来判决。因而在一审法院看来,这些到庭证人、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到现场拍照的摄影师,甚至包括河北电视台法制时代的记者在采访了上述证人并播出了名为《证据》的报道等等,这些老百姓以及记者和河北电视台都在为司机杨明英叫屈鸣冤,都在为被告人提供伪证,请问,是不是要追究这些人的伪证罪呢?

  一审法院无视客观真实的证据,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无视媒体的舆论监督,无视法律的规定,做出这种判决,不仅有失公正,更加引起公愤,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会产生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其调查、勘验等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要遵守的程序和职责,真正查明事故原因,重新做出公正合理的认定。

  以上意见请法庭认同。

  代理人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云利 纪聚锋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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