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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特克斯县学校不作为(转载):特克斯县祭祀

2010年9月15日上午北京时间13时28分33秒离学校中午放学时间不到2分钟,校外人员无关人员本案王秀菁去新疆特克斯县初级中学接亲戚的孩子。开着校门的特克斯县初级中学,没有人询问她是谁?要干什么?在初级中学校门口未作登记。于是,她戴着墨镜大摇大摆的、潇洒自如地擅自走进了特克斯县初级中学校园,私闯教学区。在王秀菁进入校园前5秒左右,也有一名来访人员,这个人能主动到门卫室而且一直等在门卫室门口。而王秀菁走到校门口未到门卫室向值班人员进行登记、未征求门卫的许可私闯教学区,(事发当日家长征得学校同意拷贝了录像资料)从而造成13时30分08秒在教学楼主楼口戴着墨镜低头用手机打电话横穿主教学楼口台阶时被正在放学下楼的学生陈宇惯性撞伤,导致胸椎第12椎体骨折的事故。

    事发后陈宇家长给予积极的治疗和陪护。先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在急救车的护送下转到伊宁友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陈宇母亲李静亲自在医院护理,出院后学生陈宇的父母专门请了一个护工给予了三个月的生活护理,出院后也给予了适当的营养补充和促进骨骼恢复的钙剂等。经过住院治疗和三个月的休养,且于2010年11月下旬在伊宁友谊医院复查,医生给予了恢复正常人生活的诊断。目前王秀菁已经恢复正常。本案事发至今,一切费用均由陈宇家长支付。(共计花费:四万元 )此案至今仍未了结,给双方家庭带来了严重的后果,陈宇也因此案造成心理恐慌,至今休学在家,无人问津。

    根据《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通知“….严格实行外来人员、车辆登记制度,内部人员、车辆出入证制度,……”。根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的要求,学生家长或外来联系工作人员确需进入校园,应出示有效证件,由门卫与学校领导或班主任联系,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入,否则不得进入校园。

    王秀菁,本身属无关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闯入校园。在学校这种孩子比较多的地方,加上未成年人,他们的识别能力非常低。王秀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学校即将放学,应预见进入校园的不安全因素;尤其是在学生放学高峰期的教学楼主楼口,学生们放学都要从此经过、很拥挤,王秀菁应当加强注意,有注意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的义务,可王秀菁戴着墨镜低头用手机打电话无视过往学生,没有尽到相应注意的责任,因此从王秀菁过错程度上来看:1、对法律、法规于不顾擅自私闯校园。2、戴着墨镜横穿主教学楼口台阶低头用手机打电话无视过往学生犹如低头私闯红灯,没有尽到相应注意的责任,属于与教学无关人员的校外人员在特定的时间不该出现在的学校特定的场所,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和教育部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明显是一种侵犯未成年安全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特克斯县初级中学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特克斯县初级中学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校园安全管理,登记制度缺失、管理混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给校外与教学无关人员的原告王秀菁进入造成有利的条件,尽管受伤。可是首先违反未成年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侵犯青少年权利)私自进入校园的原告王秀菁自己人身损害事故,可是原告王秀菁戴着墨镜横穿主教学楼口台阶低头用手机打电话,对周边环境及与她擦肩奔跑而过的学生视而不见犹如低头私闯红灯,没有尽到相应注意的责任,行为过错发生在人身损害事件之前而且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截止发文之日一切费用均由学生家长垫付,特克斯县初级中学无人问津,一切责任均由一个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能力的学生承负是否欠妥当?!

    恳请相关领导给予核实并予以解决为盼!

    恳请给予划分责任!

    电话09996620388 

    1陈宇属于在校学生,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识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陈宇在放学铃声打响后出教学楼前台阶时本能的朝脚下看台阶下台阶,这一时间段,应视为学校对学生管理工作职责时间范围以内,不属学生自行滞留学校而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形。这是一起由于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3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且只能是未成年学生,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是受害人也有时是加害人。第二,须有伤害结果发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应该是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一般来说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三,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职责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学校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而且更多地表现为过失行为。第五,从期间和区域上看,时间段上,表现为学生进入校门至走出校门;在区域上,表现为学校管辖范围内。也就是说伤害行为或者结果需要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4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怎样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这也是确定其职责范围的基本依据。故此,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6尽管初级中学加强学校和学生安全管理安装了监控视频,可在具体落实上还存在安全防范措施不够完善,检查不够到位的不足和缺陷。每日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楼梯口要有教师轮流值班,做好疏散工作,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的要求后,初级中学仍然没有引起思想上的足够重视,并就本校学生在放学后教学楼楼梯集中上下高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注意防范义务,安排教师值班,做好学生放学后下楼的疏散工作。更没有设置禁示牌,一般来说,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小学在此事件中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8学校与学生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成立教育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致他人伤害,则受害人有权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则可能是由于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

    9特克斯县初级中学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校园安全管理,登记制度缺失、管理混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给校外与教学无关人员的原告王秀菁进入造成有利的条件和机会,不到放学时间,学校大门敞开不作为,人员进出无人管,未成年在校期间安全无以保证!在性质上是学校明显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使得学生义务教育安全权利受侵犯,学校的这种不作为的过错或过失责任产生校园伤害事故不是偶然事件. 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是否是侵犯未成年人”管理”、”安全保护”的合法权益行为,是否是一种侵权行为,恳请审判长定夺。

    10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11一、认定学校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

     1时间界限---放学高峰期学生未走出学校大门,是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内,学校应当履行职责的时间,学生仍处于学校管理控制之下,学校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2害案件与学校过错程度之关系

    学校门卫制度不严,校外人员随意进出,对周边环境视而不见,很显然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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