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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22年8月1日抚恤标准提高)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 在本市入伍或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优待。第三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同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放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事*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没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核实,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享受定期抚恤。民政局批准, (一)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 (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是孤老(是指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或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养人者)的,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对失去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予以停止抚恤,并收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第三章 伤残抚恤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或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15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下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简称军属,下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下同),应受到国家、社会的关怀和尊重。第三条 发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贯彻执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开展“为军人安心服役办好事”活动,做好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优待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新年、春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活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组织群众为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第五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医疗和住房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居住城镇的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属于正式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按双职工对待;属于非正式职工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第六条 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汽车、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第七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其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应享受本单位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同等待遇。第八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烈士父母、配偶和未成年的孤儿,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帮助其料理生活。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国家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用相当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前系社会青年或非正式职工的,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长短及家庭情况,发给相当于当地一个男全劳力年平均纯收入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对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或补助可适当增发。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残废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使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优待金的评定工作,应于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证,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并保证优待金当年兑现。第十三条 义务兵被提升为军官或者转为志愿兵以后,其家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第九条的优待金。第十四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本人的优待。 现役军人被判刑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第十五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在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优待。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帮助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其他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当月起计算。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死亡军人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第十二条 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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