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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践踏国家法律、藐视党规党纪严重违规。:金堂县祭祀

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践踏国家法律、藐视党规党纪严重违规。

  购房人陈宏、马俊杰、周海滨及冯峻(以下简称:“反映人”),现将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严重违法行政,妨碍司法执行程序,侵害私有财产等事实,特向您们作如下紧急情况反映:

  基本情况

  2009年6月3日,反映人和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反映人购买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阳光城”商场。2009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反映人取得了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该商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在2010年初该商场已被反映人的债务人申请成都市铁路中院依法实施了查封,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之后,因万和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并拖欠了政府建设规费。为此,万和公司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不是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金堂县人民法院撤销反映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试图以该商场冲抵其拖欠的政府建设规费及其他债务。

  该案件之前已由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书。由于该一审判决是在受到金堂县人民政府的严重干扰,金堂县人民法院已丧失审判的独立性,审理程序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司法公正性,严重损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错案、冤案。故,反映人不服金堂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并裁定发回重审。

  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后,反映人与万和公司在公平、自愿、等的基础上于2012年3月22日达成民事和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就其争议的解决达成了一致。

  当前情况

  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在知悉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和,通过行政手段违法作出(2012)金房撤告字第02号行政决定,即“撤销万和公司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的房屋初始登记”,并于2012年4月24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公告,宣布反映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自公告之日起作废。

  反映人的紧急请求

  反映人认为,反映人与万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和缴清所有税费,该商场的产权已在2009年6月份办理至反映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反映人是该商场合法的所有人。本事件中,万和公司是否拖欠政府建设规费以及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债务,是政府及其他债权人与万和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反映人无关。政府及其他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向万和公司追缴。

  同时,万和阳光城小区共13幢房屋,万和公司办理初始产权的手续都是一样的,为什么仅仅撤销反映人所在的第3幢房屋(即469号的房屋)的初始产权?即使是只撤销反映人所在的第3幢房屋(即469号的房屋)的初始产权,那么该房屋初始产权上所有的转移登记(即分户产权)均应作废,为什么仅仅是反映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呢?由此可见,该行政决定完全是针对的是反映人,其中必然存在不可告人的目的。

  金堂县人民政府却以保护万和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指使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通过行政手段介入民事纠纷,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的所作所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对反映人私有财产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反映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他们采取的不法方式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相关责任人员是在知法犯法,是在对我国法律的践踏、藐视。

  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故反映人紧急垦请领导能高度重视并密切关注此事件,并恳请您们:

  责令金堂县房管局撤销(2012)金房撤告字第02号行政决定;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

  以下是裁定书

  成 都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成铁中执字第28-1号

  申请执行人张建超,住址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1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6111210018.

  委托代理人周敏,身份证号码510122197111064943

  被执行人马俊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营和街29号1单元3楼5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8401182172.

  被执行人周海滨,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千弓村芙蓉社区1栋4单元6楼21号,身份证号码450305196811050116.

  被执行人陈宏,住址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39号,身份证号码511130197811090019。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0)川成蜀证执字第67号执行证书公证书,于2010年2月4日向执行人马俊杰、周海滨、陈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建超支付借款1800万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0年2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马俊杰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3栋2楼2号、3栋1楼4号房产的产权进行了查封;对被执行人周海滨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3栋1楼3号所有50%份额部分房产的产权进行了查封;对被执行人陈宏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3栋1楼2号、3栋2楼1号房产的产权进行了查封。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1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和三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双方同意将上述查封的房产作价1300万元抵偿债务。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将被执行人马俊杰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3栋2楼2号(产权证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185575号、档案保管号:权7034009,建筑面积785.57平方米)、3栋1楼4号(产权证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185587号、档案保管号:权7034006,建筑面积474.47平方米)的房产、被执行人周海滨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3栋1楼3号(产权证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185580号、档案保管号:权7034007,建筑面积311.11平方米)所占50%份额部分的房产、被执行人陈宏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3栋1楼2号(产权证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185567号、档案保管号:权7034005,建筑面积382.9平方米)、3栋2楼1号(产权证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185569号、档案保管号:权7034008,建筑面积859.63平方米)的房产作价13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建超抵偿1300万元债务。

  2.申请执行人张建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 东

  审判员 李爱和

  审判员 郑 强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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