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董院长并不懂法 终审:黄天智却是弱智
各位网友:
如今已是法制时代,可是,我们南平市一些法官的素质却和法制时代的要求大相庭径,不信,你看下面一桩案件----原审法官即不懂诉讼程序,也不懂诉讼原则;终审法官如三岁孩童,拿着法律当儿戏,既敢篡改证人证词,还敢篡改法律依据。
两年前,我和阿洪(化名,以下本案当事人均采用化名)、阿贵三位合伙购置一部挖掘机,经营挖掘业务。开始两个月,该机雇佣阿强操作,后来阿贵为了多挣一份工资,自己操作该机,同时,暗自带阿全为徒。一天傍晚收工时,阿贵让阿全打扫驾驶室,自己先去吃饭,不料,阿全自己去操作挖掘机出了事故,机翻人亡。由此引起一场诉讼,阿全父母将我和阿贵告上松溪县法庭,后来,阿贵将阿洪追加为被告,我也将阿强追加为被告。
在开庭前,法院送来一份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本案的审判长是涂斌华,可是开庭时,端坐在审判长席上的却是董健。董健是副院长,松溪人不称人的副职,所以,我们称他为董院长。他是一位资深的法官,怎么连诉讼程序也不懂?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根本没有他的名字,他拿起审判锤“咣”的一敲,大大例例就开庭了。也许,他会反驳我说:“开庭时,我就征求当事人是否请求合议庭人员回避,你为什么不请我回避呢?”不错,他是履行了这个程序,可是,这是开庭的程序,如果开庭的程序可以代替开庭前的程序,那么,开庭前的程序,岂不是脱裤子放屁。为什么要设开庭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这一程序呢?因为,法院需要提供充足的时间,让当事人调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以便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合议庭人员是否回避的意见。我没有这个时间,怎么做出决定?
他要当审判长也罢,可是他却越俎代庖,当起原告来。这话怎么说呢?因为他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替原告寻找理由。什么叫不告不理原则呢?一场诉讼就像一场辩论,当事双方应围绕原告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进行举证和辩论,审判长就如总裁判,不能代替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和寻找理由。违反这一规则就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审中,原告以阿贵让阿全独自操作挖掘机为由,主张追究其赔偿责任;以我明知阿贵没有驾驶证,却放任其带徒弟为由,主张追究我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分为两类,即过错性责任和义务性责任。追究过错性责任,要分析前因后果关系;追究义务性责任,要分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是我和阿贵存在过错性责任。其中,对我而言,准确地说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法规的过错责任。这一责任,本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与原告无关,即与民事责任无关。况且,我在庭审中以录音证据证明我对阿贵带阿全为徒一事不知情,说明自己没有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虽然采信了我的证据,即认定我不知情,这等于否决了原告的理由,可是,原审却代替原告另找理由:阿贵和阿全是师徒关系,师徒关系等于雇佣关系,徒弟等于雇工,阿贵带徒弟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全体合伙人即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责任对我来说,显然是义务性责任。董院长作为审判长,竟然忘了自己的身份,为原告寻找理由,这不是一屁股坐在原告位置上,当起原告来吗?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从本质上说,就是对当事双方的侵权:对原告而言,违背了原告的本意,原审可以偷换理由让原告胜诉,同样,也可以偷换理由让原告败诉;对被告而言,原审剥夺了被告的辩驳权和举证权,因为,对于原审提出的理由,是在判决书中出现,被告是在判决之后才知道,对该理由失去辩驳和举证否定的机会。
看了原审判决书,特别是原审为原告提出的理由后,我被弄糊涂了。阿全利用我的挖掘机学习,浪费我的油料,损坏了我的挖掘机,本应由我追究他的侵权责任,怎么他一死他就成了我的雇工?难道我还会雇人来侵权吗?雇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要约和承诺关系,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怎么与阿全建立要约和承诺关系?阿贵带徒弟的行为是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怎么成了执行合伙事务行为?这不是一桩糊涂案吗?
原审判决后,我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对于原审的理由,我本无须给予反驳,因为根据原审变更审判长未告知当事人和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两点之一,就可以要求终审将此案发回重审。可是,担心终审也不讲规则,为此,我对原审的理由还是提出反驳。在辩论词中我提出了法律依据,反驳了原审关于阿贵执行合伙事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这一规定说明阿贵暗自带徒弟,不能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同时,我还反驳了原审关于徒弟等于雇工的认定。因为,雇工需要具备付出劳动和得到工资两个要件,阿全既未付出劳动,也未得到工资,不能认定为雇工。。在挖掘机操作的师徒关系中,一般是徒弟付出工资,雇佣师傅传授技术,因此,阿全是雇主,而不是雇工。
本案终审的审判长名叫黄天智。天智者,天资聪慧之意。没想到他却是个弱智。他不知天高地厚,既敢篡改证人证词,还敢篡改法律依据。从终审判决书可以说明这个事实。
终审对我提出的原审变更审判长违反程序一事不予理睬,对我提出的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武断驳回。不可如此,为了提高原告赔偿标准,竟然篡改法律依据,在判决书中,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简称复函)中的“经常居住地”篡改为“往常居住地”。伤亡者经常居住地需要是发生事故时的居住地,只有这样伤亡者的经常居住地才能定性,才有一个赔偿标准。往常居住地是无法定性的,赔偿也就没有标准,因为,一个人往常居住地可能有多个地方。几年前,你曾经在华盛顿生活一段时间,难道你可以按华盛顿标准要求赔偿吗?本案的阿全是离开东莞这一往常居住地,回到松溪县一段时间后发生事故的。松溪县是阿全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和发生事故时的居住地,依法应按松溪县的标准计算赔偿额,终审判决却按东莞这一城市的标准计算赔偿额。“经”字与“往”字,偏旁与拼音都不同,无论用什么输入法,都不可能发生打字上的失误,因此这是故意篡改法律依据的行为。
《复函》是针对交通事故,而本案发生在工地,不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需要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该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挖掘机不是车辆,它依靠履带行走,在公路上需要依靠车辆运载,故此挖掘机拥有人未按交通法规参加强制保险,不能通过保险规避风险,也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终审适用《复函》调整本案,显然是滥用法律依据。再说,一个车辆驾驶学员,又怎能认定为雇工。
为了让我承担所谓的连带赔偿责任,终审还对李联强的证词进行篡改并认定有效。该证词原来要证明我对阿全要跟阿强学习操作挖掘机一事知情。“要学”并没有开始学,可终审判决书引用该证词时,将该证词中的“要”字删去,用以证明:我对阿全跟阿强学习操作挖掘机一事知情。可是,这一篡改有什么意义呢?其实,阿强的证据无论表达什么意思都是无效的,理由有如下两点:
第一、当事人不能充当证人,这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审没有采用阿强的证词,正是基于这一理由。
第二、阿强即便不是当事人,由于他在庭审中没有出庭作证,他的证词也是无效的。证人没有出庭,你凭什么认定那就是证人的证词?
细心的读者都会看出,其实上述两位法官并非不懂法,也非弱智,我只是换个说法而已。因为,说他们枉法,他们不觉丢脸,枉法对他们来说,那是司空见惯的事。我换个说法,可以触动他们的自尊心,因为人总是要面子的。不过这样胆大妄为的枉法,我倒是始料未及,我想可能是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出了问题,为此,我已向南平市政法委对黄天智提出控告,结果如何,我将在网上给予公布。
丁 顺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