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物权法》第32条、第148条及《行诉法》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提起诉讼, 而石台县法院竟依据《行诉法》第12条第1 款第11项 (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规定, 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我的起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都与该条款毫不相干, 这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 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赤裸裸枉法裁判行为。
二审认为安置房土地使用权面积32.03平方米,如果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则应该缴纳23542.05元, 故置换的安置房土地出让金价值超过其拆迁房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因此,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条件。如此荒唐的理由, 纯属强盗逻辑!
附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32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物权法》第14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