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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屯留县的一个关系案:屯留县祭祀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文清屯留县祭祀,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后苏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一:张灵芝屯留县祭祀,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后苏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二:屯留县路村乡后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屯留县祭祀,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09》屯民初字节463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屯留县祭祀。

  上诉请求

   一、要求二审法院撤消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09》屯民初字节463号民事判决书屯留县祭祀,并对本案予以审理判决;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屯留县祭祀。

   上诉理由

  上诉人从1995年1月1日起承包了村集体土地5亩,当年秋后与村委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合同序号为79号,并经公证屯留县祭祀。虽然当时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可从1995年1月1日起上诉人实际经营耕种该5亩土地,直到2009年该承包地因绿化栽上树木为止,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14年时间。后苏村村委会当庭承认以上事实和上诉人履行税收及提留义务和领取2005、2006两年的粮食直补款的客观事实。后苏村村委在庭审中陈述了在95年秋后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工作失误,不慎又给张灵芝填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序号为83号)。可张灵芝十几年来从未耕种过这块土地,其所持合同事实上就没有生效的情况和张灵芝之所以在惠农政策出台后又拿出未生效的合同主张权利的真实动机。庭审中后苏村村委做为发包方只认可与上诉人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的承包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后苏村村委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了合同法,可却忽略了该法第54条的规定,顾此失彼,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因之一。

   关于被上诉人张灵芝的120元承包费,当时村委欠其120元工资,因村委没钱支付,鉴于上诉人与张灵芝系同胞兄妹,恰好上诉人又安交承包费,村委就让上诉人从应交的150元承包费中会给张灵芝120元工资款,而村委欠张灵芝的120元钱工资顶做上诉人的承包费,上诉人再交30元现金,凑足150元屯留县祭祀。上诉人按照村委说的办法给了张灵芝120元工资,因系兄妹关系没有让其打收条。庭审时上诉人和村委对该承包费的交纳情况陈述是一致的,尽管张灵芝知否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和村委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均能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第34条和第76条,张灵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可一审判决却违反规定确认张灵芝系交收人。所以违背客观事实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二。

   一审判决的另一依据是张灵芝提供的《2007》长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屯留县祭祀。事实上在张灵芝诉刘安岭土地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是张灵芝另一块面积为1.5亩的口粮田,庭审时张灵芝向法庭承认其有1.5亩口粮田,可没有合同,当年村委把张灵芝这1.5亩口粮田中拨出一亩让刘安岭耕种。07年时张灵芝想要回这1亩口粮地所以就用村委与她误签的第83号合同冒名顶替,事实上也起到了蒙蔽二审法院的作用。当时上诉人耕种的这5亩土地一分也没少;刘安岭根本没有耕种这5亩地中的一亩,这也就是张灵芝诉刘安岭一案中没有把上诉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根本原因。二审法院当时没有采信后苏村村委的意见,而确认了张灵芝所持的与诉讼地块互不相干的第83号合同的效力。在这次诉讼中,一审判决以张灵芝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的《2007》长民终字第228号判决书做为确认其承包合同有效的依据,实在是错上加错。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可判决结果却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与20条的规定大相径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依法应当改判屯留县祭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不符,判决错误屯留县祭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拥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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