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地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墓地。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地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地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地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地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地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地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地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