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2018最新殡葬管理条例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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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乡、镇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二、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计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内进行。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十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第十五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 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第十八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三章 殡葬管理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五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州区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由殡仪馆专业殡仪车辆运至其户籍地合法殡葬服务单位,并由逝者家属或者承办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四、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城乡规划和建设、市容环卫、林业、民族事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 市辖区和县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和用品管理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市辖县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河道两侧、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第十一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六平方米。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现有坟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清理、迁移、平毁。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十四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殡葬用品经营价格和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七条 在火化区死亡的,其遗体应当火化。 应当火化的遗体就地就近火化。确需运往异地的,丧属应当向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专用车辆运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严禁外运。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2018最新殡葬管理条例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2018最新殡葬管理条例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