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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文件(临海殡葬最新文件)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云南省殡葬文件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

三、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云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并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和内容。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精神文明办、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管理、林业、园林、环保、水利、财政以及各人民团体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设负责殡葬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各基层**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村民公约。第五条 各级干部、***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革丧葬习俗。***员逝世后,应按中办发(1983)75号文《关于***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和云办发(1984)14号《关于***员逝世后应简办丧事的几点意见》的要求办理丧事。对违反规定或阻挠殡葬改革的***员、干部,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六条 火葬区域的划分 1、实行火葬的地区:盘龙、五华区,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等县区的坝区乡、镇(含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鹿阜镇、石林镇,禄劝县的屏山镇、崇德乡以及各县区政府规定划为火葬的地区。 2、推行火葬的地区:人口稠密、耕地较少的半山区。具体范围由各县区政府划定。 3、改革土葬的地区: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第七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居民,部队指战员,外来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实行火葬地区的农民死亡后原则上实行火葬,推行火葬地区的农民死亡后大力提倡火葬。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坚决取缔土葬抬埋组织,并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专门从事修坟造墓活动。对已有老坟,不准再用砖石砌筑和扩大面积。违者,予以拆除并酌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第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殡葬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土葬用品和迷信品,并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在非火葬区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或县区殡葬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后,方可营业。第十条 改革土葬区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公墓地。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建设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公墓的建立,由县区土地、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墓内禁止接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改革土葬区的死亡人员应葬入公墓,并按指定的地点深埋平葬,可按规定尺寸立墓碑,不留坟头。严禁乱占土地修造大墓,或乱埋乱葬。违者,由公墓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处理。第十一条 凡因土葬破坏林木、植被、水土的,按昆政发(1988)170号文件及林业和园林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非法进行土葬的人员提供各种运输工具及其他方便条件。对非法进行土葬的,驾驶员有权拒绝领导派给的拉运遗体的任务。如发现动用交通工具搞非法土葬的,除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责令将遗体直接送殡仪馆火化外,民政部门可转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驾驶员处以罚款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地。违者,除责令拆除所建坟墓、没收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严禁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作墓地。已占用的,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第十五条 严禁在黑龙潭、金殿、筇竹寺、温泉、石林及其他公园,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滇池畔山上,林业部门划定了的封山育林区,特殊用途林区以及水库、河堤、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茔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管理上述地区的各有关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督促坟主在限期内按指定地点搬迁或拆除。 本办法颁布后,如再有在上述地区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丧属所有单位,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起尸送殡仪馆火化。逾期不起尸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处理,所需费用由丧属承担,并酌情处以罚款。

四、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云南省殡葬文件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云南省殡葬文件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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