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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殡葬改革(殡葬改革最新文件)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天津殡葬改革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简节办丧事。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殡葬事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卫生、物价、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加强殡葬管理。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可以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第五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规定应当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外,严禁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尸体运出医院时,医院应查验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其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还可存放在村、乡(镇)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公墓内;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应尽量埋入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人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平掉坟头和碑志。第九条 私自土葬和骨灰装馆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起葬,拒不起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和起葬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第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禁止死者家属制做棺木,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第十二条 严禁死者家属在送葬道路上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在农村抛撒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在城镇抛撒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拦截车辆予以制止,并对死者家属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司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本条规定。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亲友在殡仪馆、医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违者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 对购买、摆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属,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销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祭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收缴销毁封建迷信祭品,不听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吹打念经、看风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丧葬活动敲诈钱财,违者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二、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土葬。 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下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注:本款中关于“外地人员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设置坟头和碑志。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规定的公墓内安葬或者平毁。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和需要,统一规划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 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 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四、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乡、镇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天津殡葬改革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天津殡葬改革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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