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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新的殡葬法法规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2016年新的殡葬法法规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中国最新的殡葬管理条例,求助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16修正)

       法律分析:最新丧葬法律规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三、殡葬改革政策法规

       殡葬改革政策的法规主要是:“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殡葬改革是指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节俭办丧事。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但是并不是完全强制群众实行火葬。提倡火葬,逐步限制土葬,最终完全用火葬代替土葬。在暂时还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土葬用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改革旧的殡葬礼俗,改革的目的是破除看风水、选坟地、搭灵棚、摆路祭、出大殡、打幡摔盆、烧香化纸、收送挽幛等迷信和铺张浪费现象,大力提倡文明、俭朴、节约办丧事的殡葬礼俗。减少铺张浪费的靡靡之风。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之风。殡葬的礼仪和习俗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而变化。世界各国民族众多,殡葬习俗纷繁庞杂。历史上,中国各民族有**、水葬、土葬、火葬、野葬、崖葬、保存干尸等多种葬法,广大汉族地区以土葬最为普遍,火葬在历史上曾受封建统治者禁止。在改革过程中,领导干部要带头宣传、认真贯彻落实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为群众做出表率,一定依靠群众的自觉行动,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 中国的殡葬改革始终贯穿着辩证唯物主义的无神论思想,对“灵魂不灭”的迷信思想和落后的殡葬习俗是有力的改造。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计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五)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三章 殡葬管理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到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运尸手续。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2016年新的殡葬法法规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2016年新的殡葬法法规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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