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2016国家殡葬新规定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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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殡葬改革新规定
殡葬新规定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民政部门备案。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严格合理实事求是的划分的火化区进行火化。凡在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实行火化,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允许土葬,待条件成熟后再推行火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严禁散埋乱葬。所有骨灰集中安葬于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纪念堂、公益性纪念林或寄存在殡仪馆。严禁在沿铁路、沿公路、沿通航河道两侧,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住宅区和开发区等“三沿五区”违规土葬、散埋乱葬、违规建墓。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河海葬等少占地或不占地的生态安葬方式,对选择采用生态安葬的,政府将给予一定的补贴。农村殡葬什么政策?区殡仪馆提供殡仪馆车辆遗体接运最高减免200元、遗体消毒50元、殡仪馆3日内遗体冷藏最高减免360元、遗体火化减免580元、1年内骨灰免费寄存或骨灰运送至公墓减免60元、骨灰盒减免300元。基本殡葬服务最高减免1550元。此外,还对选择节地生态安葬家庭,针对不同安葬形式分别给予1000元、800元、300元奖补。综上所述,关于殡葬改革新规定的问题,严格合理实事求是的划分的火化区进行火化。凡在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实行火化,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允许土葬,待条件成熟后再推行火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16修正)
关于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已经实现了线上社会化发放。但在死亡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申领上还处于由企业发放的管理模式。根据黑人保发[2010]53号文件《关于提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从7月1日起提高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确保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时足额发放和社保资金安全,省社保局决定企业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工作,从2010年11月起按着以下办法执行:
一、凡是7月1日以后死亡的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统一由省局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在拨付到企业。企业负责申报,省局审核通过后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打入原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存折中。
二、对目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领取基本养老金存折已销户的,为确保能及时让遗属领到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省局审核通过后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原渠道划入企业,暂由企业负责发放。
三、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打入原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存折需要有一个宣传的过程,才能确保发放。从2010年10月起由各参保单位要对离退休人员做宣传工作,即死亡后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存折暂不能销户,领取完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再作处里。请各企业用3个月的时间通过宣传将此要求让全体离退休人员知道,从2011年1月起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在拨入企业,由我局实行社会化发放。(注:各省市可能略有差异,具体可咨询当地社保局)
丧葬费、抚恤金发放程序
1.职工去世后,生前所在单位通知劳资科;
2.劳资科凭火葬有效证明进行登记,根据规定核算丧葬费、抚恤金,出具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通知单(其工资、津贴自去世后下个月停发);
3.去世职工家属持通知单到财务处领取丧葬费、抚恤金 ;
4.有关材料分类保存。
发放流程
领取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申报表
备注:
一、 申报提供材料如下:
1、《领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申报表》;
2、死亡人员已注销的户口原件、复印件;
3、《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丧葬费、抚恤金在办结后次月拨付到原发放养老金的存折(卡)中。
三、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国土、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应当经区民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民政局批准;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第十一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二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第十三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四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2016国家殡葬新规定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2016国家殡葬新规定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