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诞生于2010年,专业的公墓陵园管理系统、网络祭祀系统。

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南京市殡葬管理处)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上海市殡葬管理处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千米以外,距离铁路50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30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二条 (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二、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颛桥寝园座落于闵行区莘庄镇南1公里处的徐家湾桥,离市区最近,可乘地铁,是交通最方便的骨灰安放单位。上海市颛桥寝园是上海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下属的事业性单位。曾被评为 国家殡葬事业先进单位 、 上海市一级公墓 、 市绿化先进单位 等多项荣誉称号。

       颛桥寝园创建于一九八三年,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建成并正式对外开放,以"丧主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面向社会,主要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建设历史:

       颛桥寝园创建于一九八三年,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建成并正式对外开放,以"丧主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面向社会,主要经营骨灰寄存业务。开放至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九九四年在寄存形式上进行了有益的改革,在原来寄存的基础上增设了壁葬,一九九八年增加了小群体艺术墓,一九九九年又增加了墓葬,使寝园朝着多样化、艺术化的方向发展。

       颛桥寝园是中高档的骨灰安置场所,园内环境幽适,园林式的建筑,风景秀丽,鸟语花香。寄存室格位宽敞;小群体艺术墓汇集了壁葬与墓葬之精华,体现了可赏性和实用性;墓葬风格迥异,墓式新颖,同园林绿化融为一体。慎终追远,长寝安息,是广大丧家寄托哀思的理想境地。重生命价值,创造恒久空间,让丧家满意,让丧家放心。

       以上内容参考:

三、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禁止土葬。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第四条 处理尸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外地来本市就医或探亲访友死亡的人员,由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露尸、浮尸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尸。第五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其一切费用由经办人负责解决。 因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火化,其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无名尸体的接运费、包扎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负担。第六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郊县自运尸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第七条 为防止病菌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并立即火化。 卫生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在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第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禁止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第九条 任何单位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或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须报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单位经批准开业后,应按期向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已开业的上述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自动停业。 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服务事业。第十条 禁止集体和个人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郊县可利用老坟山、废弃地埋葬骨灰盒,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发现坟墓的,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于限期内认领起葬,并由墓主对遗骨进行火化,由建设单位负担必要的费用。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拾骨火化或就地深埋。第十四条 建造殡仪馆、火葬场的费用,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五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对在殡葬改革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违反殡葬改革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运尸体出市的,交通部门不得予以放行,并责令其将尸体运回市内火化。 (三)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四)未经批准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的,或外省市非经批准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广大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所有罚款上交财政。

四、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屋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堂、殡葬服务代理单位,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由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以及殡葬服务代理单位开业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市殡葬管理处核发的上岗证书。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不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 殡殓活动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上海市殡葬管理处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上海市殡葬管理处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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