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美国殡葬制度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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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谁提出殡葬制度由土葬*为*葬的?什么时间开始实行的?
古代的殉葬制度较为惨绝人寰,其起源于奴隶社会,殉葬人有活埋的,也有被杀后陪葬的。自两汉起,主要以后宫活人为帝王殉葬,至元代达到鼎盛时期。一直到明朝明英宗时期,才开始被废除,到清朝康熙帝时,明令废止殉葬制度。
不过,康熙帝虽然明令禁止殉葬,但对于民间的殉葬制度,又公然称赞。这令清朝殉葬制度无法根除,民间的 妻妾殉夫 现象反而愈演愈烈。要说殉葬制度的彻底根除,应该为清朝覆灭之后了。
随着封建制度的土崩瓦解,殉葬制度早已不复存在。一直到现在,为去世之人举办的殡葬制度则更加文明,不过相比起过去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古人讲究 入土为安 ,因此,对去世的人实行的是土葬,除此之外,为了彰显墓主的尊贵身份,除了活人殉葬外,还会放置很多珍贵的珠宝财物。
但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土葬的方式也渐渐发生变化。由于土地资源的珍贵,墓地价格飞速上涨,火葬这一新的殡葬制度逐渐流行开来。一直到现在,除了少部分农村地区还在实行土葬以外,大部分地区早已习惯火葬。
在对火葬早已司空见惯的今天,却有一名北大教授对此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此人名叫吴飞,是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毕业于美国哈佛大学。吴飞教授认为,虽然火葬的殡葬制度看起来更为合理,但其处理方式很敷衍。古代实行的土葬制度虽然有很多陋习存在,但足以看出古人对生命的敬畏,而如今的殡葬部门在火化遗体时,就像是在处理垃圾的样子,没有任何对生命的敬畏之情。
不仅如此,吴飞教授还认为,在现代的葬礼仪式上,人们只遵循念悼词、三鞠躬、绕遗体这三项简单的礼仪,而且实行过程非常的敷衍,只是走过场而已,缺乏人情味,也没有以前的庄严和肃穆的仪式感。
综上所述,古代的土葬虽然繁琐复杂,且有活人殉葬的陋习制度存在,但其代表了古人对去世遗体最为不舍的情怀,而发展到现在,对于遗体的处理却已经变得如此简单,只需将其丢入火葬场中即可。因此,火葬场在吴飞教授眼中,就好像是一个巨大的垃圾场一般,毫无价值。
其实,救生圈认为,每个时代的殡葬制度都具有其时代特点,古代的土葬代表着古人 入土为安 的传统思想,现在的 火葬 则代表着人们对生命的理解更加深刻,无论是谁,最终都难逃一死,最终都会毫无痕迹的消失在大自然中。当然,在这其中,也有一些人为了牟利将殡葬制度搞得越来越商业化,最终引发恶性竞争,导致出现了吴飞教授提出的看法。
二、美国墓地管理
《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之前我看了一篇文章,内容如下:我国现行的殡葬管理政策的核心内容是改革土葬,实行火葬。如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我在农村基层工作中调查发现,现行殡葬管理制度本身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的操作均存在一定的偏颇,从而导致了一些尖锐的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对我国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和创建和谐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及时加以解决。 现行殡葬管理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制定政策的理论依据不充分。 制定现行殡葬政策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认为土葬会导致“死人与活人争地”,造成耕地面积减少,致使国家的粮食生产不能自给,影响国计民生。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字,2004年全国死亡832万人。对此我作了一个不太科学的假设:对2004年死亡的832万人,如果全部实行土葬,而且全部占用耕地,按每个墓地占地4平方米(吉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单人土葬墓穴的占地面积)计算,一年只占用耕地3328公顷,只占全国耕地总面积14212万公顷(2002年数字)的0.00234%,即使按照这种办法干上100年,也只是使现有耕地面积减少0.234%。何况即使允许自由选择土葬或火葬,也仍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会选择土葬,选择土葬的还有相当一部分可利用荒山荒坡等废弃地,无需占用耕地,实际占用耕地则会更少。而且坟墓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逐渐荒圮,一般的坟墓往往保留不过百年。所以我认为,允许土葬所导致的“死人与活人争地”的问题远没有那么突出,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制定现行殡葬政策的另一个理论依据是认为土葬可能会导致疫病的传播。我认为这种说法也有些夸大其辞。如果死者属于正常死亡,并及时安葬,即便有疫病病原也被厚厚的土层所隔绝,根本不会造成任何疫病传播。我国传统的殡葬方式就是土葬,即使是在瘟疫流行时期,先民们所采取的最有效的控制疫病流行的手段竟然也是将因感染瘟疫致死的人及时土葬。当然,出于防止疫病传播的考虑,现在对于患传染*疾*而死亡的人还应坚持采取火葬方式安葬。 2、火葬政策的实施远没有达到制定政策所预期的效果。 火葬政策实施几十年来,对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死者都实行了火葬,但仍有一些农民将死去的亲人火化后,运回故土,安葬在自家原有的墓地里或直接安葬在自家的承包田里,而且堂而皇之地修坟立碑,殡葬管理人员往往对骨灰如何处理并不过问。也有的农民把死去的亲人直接土葬,通过向殡葬管理人员说情,象征*的*些罚款了事。还有一些人采取贿赂殡葬管理人员、伪造火化证等办法,达到将死去亲人土葬的目的。这些情况,都是与制定这项政策的初衷背道而驰的,不论是直接土葬的还是火化后又土葬的,这些坟墓,仍然占用了耕地,死者家属又增加了火化费或罚款等负担。 3、强制火葬使农民群众的丧葬费用支出居高不下。 由于殡葬业的垄断经营,缺乏相应的市场调节机制,殡葬管理单位往往凭借其在殡葬管理上的优越条件从殡葬活动中攫取高额利润。据有关资料载,南昌市殡葬管理处是一个80多人的单位,2003年收入2000多万元,除工资外发放奖金、福利477万元,人均5.6万元!这些费用其实都是由死者家属来承担的。我通过调查了解到,一名农村居民死亡后,火葬比土葬要多支出1000元以上,这1000元基本是以下这些费用: 火化费200~300元; 殡仪馆占用费200~300元; 租车费每辆100~200元,租2~3辆车约需要200~600元。(按平均距火葬场30公里计算。) 以上为必须支付的费用,除此之外,死者家属往往还要支付相当数额的遗体冷藏、防腐、整容、穿衣、装卸和购置骨灰盒、骨灰保管等项费用,这使相当一部分地区的火葬费用可能还要更高。如此高额的殡葬支出,让一些较为贫困的死者亲属难以承担,有的农村贫困老人甚至发出了“活得起死不起”的慨叹。 4、强制火葬造成空气污染和能源浪费。 现行殡葬政策的初衷是要保护环境,但只考虑了限制占用耕地的问题,而没有考虑火葬造成的空气污染和能源浪费问题。2004年全国死亡832万人,50.5%采取了火葬,按火化一具遗体需要30公升柴油计算,一年因火化遗体将耗费柴油1.26亿升,约合10.7万吨。而且用柴油火化尸体将排放大量废气粉尘,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据居住在火葬场附近的居民讲,气压较低时,常能闻到焚烧尸体发出的浓烈臭味,晾在室外的衣物也常常挂上骨灰颗粒,让人觉得十分晦气。 5、强制火葬违背民族传统和群众意愿,侵害了公民自主选择丧葬方式的正当权益。 几十年来,我国政府重视殡葬改革、大力推行火葬,取得了一定成效,2004年全国平均火化率已经达到50.5%。但是,火葬政策从实施以来,却一直受到群众的抵触,特别是农村地区,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对死者的后事安排,一直遵循“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即使是无神论者,也大多希望能将死去的亲人完整安葬,不愿意看到死去的亲人变成一堆断骨残灰。其实认真反思一下,土葬方式也并不像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纯属封建迷信行为,其中所表现出来的道德伦理以及文化意义也是不可忽视的,通过土葬方式在人们与死去亲人之间建立起来的感情纽带是火葬所无法建立的,而人们经常到死去亲人的墓地去祭奠,也正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从另一个角度说,自主选择殡葬方式也是公民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强制实行某种统一的殡葬方式是对公民权益的严重侵害,也是与党和政府的爱民情怀相违背的。 6、强制火葬激化了干群矛盾,助长了殡葬管理部门的腐败。 虽然殡葬政策只是提出改革土葬,实行火葬,并未要求一律实行火葬,但在实际操作中各级民政部门往往过度推行火葬,把火化率作为衡量殡葬工作好坏的首要指标,致使在一些不必要推行火葬的地区也强制推行火葬,与群众的意愿严重对立,群众意见很大。一位基层民政干部对我说:“在群众心目中,殡葬管理是一项‘造孽’的工作,剜坟掘墓啊。如果严格管理,就会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如果疏于管理,又觉得自己是在渎职。整天处在思想矛盾之中。”而殡葬管理部门又往往通过强制火葬这种貌似合法的手段,攫取了不正当的部门利益。更有一些基层殡葬管理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勒索财物,败坏了社会风气。 以上几个方面,是当前殡葬管理政策的主要问题。我们应该正视这些问题,并参考国际上一些主要国家的做法,对强制火葬政策进行必要的改革,制定出更加公正、更加亲民的殡葬管理政策。 美国是发达国家的代表,也是有一定火葬传统的国家,在殡葬管理上却相对宽松,现在其殡葬方式主要有土葬和火葬两种,人们可自由选择,美国的平均火化率只有近30%。 印度是与我国相似的人多地少的国家,耕地的珍贵程度不亚于中国。但印度的殡葬管理却非常自由,公民死后,可以自由选择火葬、水葬、**、土葬、野葬等方式,并不强求一律。(当然,印度的水葬、**、野葬等方式对环境、对人民健康会带来不利影响,并不可取。) 我的建议是: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改现行的完全火葬政策为自由选择火葬或土葬(因患传染病死亡者除外),地方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在荒山荒坡或应该退耕还林的地块中划定一部分作为公用墓地,用于安葬死者。同时要求死者亲属在墓地植树,并保证成活,苗木款自筹。若当地并无荒山荒坡或退耕还林地可供利用,也可在现有耕地内深葬,不留坟头,不许立碑。殡葬管理部门的工作也将由强制推行火葬向管理殡葬用地、规范墓葬标准转变,也群众的关系也会渐趋协调。这样既保护了环境,节省了群众的丧葬费用,又顺应了中国的殡葬传统,减少了干群矛盾,抑制了殡葬管理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同时也有效地调动了群众的造林积极性,并将大大节省国家用于退耕还林补助的资金,可谓一举多得的大好事。 特别是在调动农民群众造林积极性上,更有其独特意义。我国的植树造林工作,可以说近年来国家比较重视,也出台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可是群众对植树造林的认识还没有达到较为理想的水平,造林效果很不理想,已造林也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在一些地区形成“造林不见林”的尴尬局面。如果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适当允许农民将死者土葬,并将土葬与植树造林挂钩,要求死者亲属在墓地栽植一定数量的树木,定会收到很好的效果。因为中国自古就有在墓地植树的传统,在中国人的观念里,在亲人的墓地植树造林,这些林木常常被认为是死去亲人的生命通过另一种形式在延续,所以他们理所当然地会加倍地爱护这些林木。这样既可提高人们造林、护林的积极性,也顺应了中国人尊崇祖先的民族传统,同时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在植树造林方面的财政负担。 以上为作者根据自己所了解的农村实际情况并结合媒体刊载的相关资料提出的殡葬政策改革建议。虽然我调查的区域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还是能够反映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的大致情况。如有不当之处,尚望高层领导及有识之士给以批评指正。 (2005年4月10日一稿,2007年4月21日有增改。)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来自南昌市殡葬业的一份收支清单》(《内参选编》2004年第38期。) 有关美国的殡葬情况转自中国殡葬网站: 有关印度殡葬情况转自四川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网站: 希望对你有帮助!
三、除了中国,世界上还有哪些国家殡葬制度是火化的?
除了中国,世界上还有印度、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都有实行火化的。 印度宗教,如印度教和佛教,都流行火葬,根据印度教传统,认为火化尸体,能促使灵魂意识超脱至饱满、脱离现实世界,这将有助于去“另一个世界”(死亡的最终目的地)。佛教承袭婆罗门教思想也流行火葬,日本佛教在道昭和尚提倡下,亦以火葬为主。 1873年,帕多瓦教授Brunetti在维也纳世界博览会举行了一个关于火葬的演讲。在英国,运动得到维多利亚女王外科医生亨利·汤普生先生的支持,他连同同事在1874年创立了英国火葬协会(Cremation Society of England)。欧洲首个火葬场建于在1878年,分别在英国沃金和德国哥达,而首个在北美洲的火葬场则于1876年由Francis Julius LeMoyne博士支持建于宾夕法尼亚州华盛顿。美国的第二火葬场被认为1877年7月31日由Charles F. Winslow在犹他州盐湖城建立的。 澳大利亚也开始建立现代火葬运动和社团。澳大利亚首个为特定目的而建造的现代化火葬场及教堂,在1901年建于南澳大利亚州首都阿德莱德的West Terrace Cemetery。这个小建筑,类似于物在沃金的火葬场,自19世纪的风格大体保持不变,并完整运作直至1950年代末。经营历史最悠久的火葬场在澳大利亚悉尼的鲁克伍德,开放于1925年。 自从二十世纪开始,火葬在世界各地被提倡,以节约稀少的耕地。现时中国大陆的火葬比例为53%,美国为26%,英国为70%,日本则超过90%。
四、美国墓地管理
美国墓地管理归属于殡葬法制度下管理。美国主要殡葬法律制度介绍 美国殡葬法律制度构成了美国殡葬法的主要框架。这些法律制度包括: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制度、殡葬行业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生前预约殡葬服务合同制度、殡葬服务基金制度,还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有关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等法律制度。 (一) 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1、 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制度的概念 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制度是指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管理机构提出经营殡葬服务的请求并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材料,在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申请人方可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一个申请是否给予批准,首要的考虑因素就是该申请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有的州将听证作为许可审批的必经程序,就是为了以公开的形式让公众参与,更好地判断所提申请是否有利于公众利益。听证程序还通常适用于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因为这涉及到是否延续殡葬工作者的执业资格或服务单位的经营资格。如华盛顿特区殡葬法规定:当以诉状的形式向区长控告被告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那么区长应该展开调查,并且,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该依法并指定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要以传票的方式来传唤证人或要求提供有关证据。区长还应该受法律程序的约束做听证会的见证人。如果被告人确实违背了有关规定,那么区长可以拒绝向被告人颁发许可证,包括拒绝给被告人更换新的许可证或者可撤消或吊销被告人的许可证。可见,重视对公众利益的维护是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2、殡葬服务的范围和许可种类 殡葬服务的范围,概括地说,是对死者遗体进行处理、安葬,以及为此而提供的各种仪式和服务。殡葬服务经营许可的确定,并不针对某项具体服务作出,而是对一类殡葬服务设施的经营作出,因而许可证的种类一般有:公墓经营许可;火葬场经营许可;殡仪馆经营许可。 (1)殡仪馆经营许可。包括对遗体的照管与处理,以及与遗体相关的典礼或仪式的协调;提供遗体埋葬或火化之前对尸体进行防腐处理和葬礼指导方面的服务。(2)墓地经营许可。指墓地所有者在墓地上提供的所有各项服务,包括坟墓的开启与关闭、埋葬或挖掘遗体、提供临时墓位作临时存放、建造墓志基座、提供相关工具器械和殡葬物品以及与骨灰安葬有关的服务。(3)火葬场经营许可。指火葬场所有者在火葬场提供的所有服务。 在许可形式上,采取了《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是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的法律依据,一般都注明了许可机构的名称、被许可主体的名称、服务种类、有效期限、监督机构等内容。 3、殡葬服务的经营主体和管理主体 英美法系国家殡葬服务的经营主体呈现多样性,个人、合伙人、商业性机构都可提出申请。经营许可注重服务种类的详细界定和服务标准的统一,并不特别强调经营主体的统一。 殡葬服务经营主体资格的获得,即取得殡葬服务机构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的执业资格条件。 这里以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有关规定为例,可见一般:(1) 在本区开业主营殡葬业务,必须依法被授予了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将被视为A级公共健康殡葬机构许可证。(2)任何个人都不能经营殡葬服务机构,除非此人是被授予了殡葬工作者许可证的个人。(3)任何公司、合作人或其它商业实体都不能被授权经营一个殡葬服务机构,除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一个所有者已经获取了殡葬工作者许可证,并且商业实体已经指定了一个已经被授予了许可证的殡葬工作者(殡葬主管)负责人,此负责人应该负责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事务。被授予了经营殡葬服务许可证的公司、合作人或其它的商业实体必须遵守法律要求,在商业关系结束时,将免去“得到许可的殡葬工作者的所有者”的职位,或免去“得到许可的殡葬工作者”的职位。 在美国,由专门的地方管理机构,即各州政府设立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火葬场、公墓及其他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和管理事宜。美国一部分州是由几个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也有一些州是由一个综合的专门委员会统一负责殡葬事务。有的州由墓地委员会负责墓地和火葬场的管理事宜,殡葬服务委员会负责审核、颁发殡葬服务(包括尸体防腐)机构经营许可证。这些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是由各州参议院讨论批准并由州长任命的,其他工作成员则由委员会聘任。这些专门机构与纯粹的行政机关不同的是,其工作人员大多吸收的是殡葬业内的专业人员,这种管理方式体现了行政管理和行业自治管理的有机结合。 4、对经营许可的监管 经营许可的批准机构,除了对最初的申请许可进行审查外,也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依法经营和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维护公共秩序。监督管理权主要包括:(1)知情权。管理机构有权获得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经营信息。 (2)现场检查权。管理机构可以派人进入现场进行例行的或即时的检查,以确信法律得到执行。(3)调查取证权。对消费者控告的事项或者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相关责任。(4)罚款权。对违法、违规的经营者予以罚金处罚。 (5)执业资格注销权。对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负有责任的人员注销其执业资格或者限制其资格。(6)服务项目裁减权。对证明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许可服务项目予以裁减。(7)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权。对有违法、违规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经营许可证;对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可吊销许可证。此外还有警告训诫权和司法建议权。 监督管理是经营许可制度的关键,经营许可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能就是监督,监督是经常性的,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监督是依法进行的,监督与奖惩措施是密切联系的。 监管处罚一般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还没有得到许可,却擅自以获得许可的身份进行活动的各种情况的调查处罚。这是维护许可制度的权威性,保障依法获得许可的经营主体合法利益的重要途径。二是对已经依法获得许可的主体的监管处罚。这是监管处罚的主要方面。 为了避免监管权力被滥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还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救济制度。在作出处罚命令前,监管主体必须给予当事人听证申辩的时间和机会。对于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还可以依法进行申诉,直至获得司法救济。 归纳以上美国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制度,其先进性和实用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殡葬服务设施的经营许可与(自然人)殡葬服务执业资格许可紧密结合,从业人员具有殡葬服务行业执业资格是获得经营许可的必备条件;自然人申请经营殡葬服务时,则必须具有执业资格。 (2)将对殡葬服务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纳入并贯穿到经营许可制度的每一个环节和全过程;重视殡葬服务经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确立了经营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等制度,设立了完整、细密的处罚规则,突出了对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3)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体现了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平性、公开性、公正性和效率性;许可的条件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和殡葬行业的具体特点,突出了对申请者资质的要求。建立了较完备和成熟的专业标准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业准入制度。 (4)注重对殡葬服务经营项目的许可,强调经营主体的资质和经营能力,而非强调经营主体身份地位法律性质的同一性。 (5)批准许可一般采取发放《许可证》的形式,适合对经营主体进行动态管理,有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殡葬服务市场秩序。 (6) 经营主体的多样性与行业监督管理的动态性紧密联系。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行业监管机构往往会通过考核、处罚等手段随时取消经营许可;行业的准入和准出渠道都是畅通的,而且准入和准出的措施都很细致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 (二)殡葬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美国的殡仪师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有执业资格的高素质人员,其社会地位与医生和律师一样令人羡慕和尊敬。 从广义上讲,殡葬从业人员指所有从事与殡葬服务活动有关的人员。其中需要取得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主要包括:殡葬活动管理人员、殡葬设施经营人员、尸体防腐等殡葬技术人员、殡葬服务销售人员、殡葬服务中介代理人员等。 在美国,殡葬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主要有:尸体防腐学徒的许可、尸体防腐员的许可、殡葬主管的许可、执业殡葬主管的许可、持证殡葬主管的许可。 美国各州政府都特别设有殡葬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任期、权限职能都由法律明文规定,该专门委员会负责殡葬执业资格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包括殡葬工作者资格的审批、注册登记工作,审核并颁发殡葬工作者的执业资格许可证,监督、检查殡葬工作者的职业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还负责安排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等。 只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许可证书,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有关条件的规定,如注册为尸体防腐学徒的条件:(1)良好的道德品质;(2)受过中等教育;(3)受雇于一家殡葬服务单位。在申请时,需要提供该单位的注册殡葬主管的姓名和注册号,以及负责指导其学习的注册尸体防腐员的基本情况;(4)支付法定费用;(5)有的州还要求申请人为本州居民,有的要求提供身体健康证明等。 严格的监督机制,是殡葬工作者执业资格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为保证殡葬行业与殡葬业务的较高水准,法律规定,对于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再教育,并以此作为延续其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在美国,注册尸体防腐员和注册殡葬管理员者,应在规定的课程内,完成不少于5个面授课时的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课程或计划应满足下述标准:(1)课程或者计划应由专门机构批准;(2)应有完善的课程大纲;(3)课程安排应由具备资格的教员作出;(4)面授课时数应由课程主办人或注册委员会决定。课程内容包括:(1)与丧葬有关的宗教习俗和传统;(2)自然科学;(3)经营服务、成本和预算体系、数据处理;(4)预约服务;(5)尸体防腐处理技术;(6)殡葬法律法规;(7)殡葬服务咨询;(8)销售计划;(9)卫生和传染病控制等。 继续教育对执业者个人的要求。主要包括:(1)保存继续教育纪录,保存时间也有明确规定。在美国为不少于四个连续注册期限的时间。(2)证明自己已经完成所要求的继续教育,在申报延续注册时,提供所有相关证明。 实行执照的更新制度,是美国殡葬工作者执业资格制度的重要方面,就像行医执照更新制度一样,如果达不到要求,将不予更新执照。每个州都有监察机构,通过检查的方式监督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其已取得的资格要求,同时还对他们从业的各种殡葬服务设施进行质量检查。这意味着殡葬执业资格许可证不是终身的,需要持证者定期更换。 (三)生前预约殡葬服务合同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生前预约殡葬服务是殡葬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这项服务得以规范进行的是生前预约殡葬服务合同。 对生前预约殡葬服务合同这一概念,各国表述不同:英国称为“预付款计划”,加拿大安大略省称为“预付款合同”,德国称为“殡葬预先关心”,美国则称为“预需殡葬合同,还细分为预需殡葬服务合同和预需葬礼安排合同两种。尽管叫法不一,其实质内容却基本相同,都是指当事人在生前对身后事提前做出的安排,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愿意,就本人或他人去世后所需殡葬服务的种类、方式以及殡葬用品在生前做出安排,并与有资格提供服务和用品的殡葬服务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生前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的自愿性。合同的订立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购买方必须声明订立合同完全出于自愿,没有受到任何强制和干涉。(2)属于要约合同。要约合同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一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法律规定这类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而且美国部分州法律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契约为非法行为。(3)对服务和物品提供者实行资格限制。提供服务者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因此必须将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书编号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美国殡葬制度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美国殡葬制度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