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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殡葬(昆明跑马山殡葬服务热线)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昆明殡葬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一、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有。昆明信息港网站显示,昆明市殡仪馆有丧葬一条龙服务。殡葬一条龙服务是将有关联性的殡葬服务内容进行系统地梳理、整合、提升,形成完整的殡葬服务链,保障群众方便、快捷、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宜的惠民服务。

三、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回民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云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昆明市回民殡葬服务处,是昆明市回民丧葬事宜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昆明市回民殡葬事宜和回民公墓,并为回民殡葬提供服务。第三条 回民墓地为“昆明市园园山、石子山回民公墓”。回民公墓内的安葬事宜,由回民殡葬服务处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选墓址和自挖坟墓。第四条 办理安葬手续时,必须持有死亡证明书(医院证明、单位证明或居委会证明均可)和确属回族的证明(户口册或户籍单位证明)。第五条 遵照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葬礼形式和举行葬礼的地点,由丧主在下列方式中自行选定: 1、在清真寺内,按宗教仪式举行; 2、在回民公墓内,按宗教仪式举行; 3、在回民公墓内,按普通葬礼仪式举行。第六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俗,但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绿化美化回民公墓,是回民应尽的义务,回民群众应积极参加服务处组织的植树活动。第八条 殡葬过程中涉及的宗教礼仪问题,按照市伊期兰协会“关于殡葬问题的几项规定”办理。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昆明市人民政府宗教处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

四、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区)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下,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注:本条已被《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昆明殡葬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昆明殡葬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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