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州中级法院公正审理受害人杨世成与
肇事者唐波交通损害赔偿案
泸溪县人民法院书记员唐波、江华烟草专卖局局长唐波之父、泸溪县人民法院曹姓副院长与泸溪交警大队、古丈县人民法院沆瀣一气,将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唐波,枉法认定仅负30%的次要责任,一百多万元的各项赔偿款只赔付30万元,与受害人所支付的诊疗费40多万元还相差十几万元!!!如此的枉法裁判,天理何在?!
受害人及亲属强烈要求: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肇事者唐波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一个公正、公平的结果!!!
受害人及亲属强烈呼吁:严惩涉嫌刑事犯罪的肇事者唐波,开除公职,追究刑责!!!并追究在此交通事故中、践踏法律的曹姓副院长、泸溪交警大队和古丈县人民法院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受害人杨世成,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湖南泸溪县白沙镇西123台地。2008年9月15日晚7时许,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带小孩杨光外出买药,返回时,经株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自家住房前时,杨光要求小便,受害人便将摩托车停靠在道路左侧。当受害人把杨光抱下车时,肇事者唐波无证驾驶一辆无照明灯的摩托车超速行驶,将受害人撞出三米开外,受害人当场昏迷不醒,转诊至湘雅医院217天才转危为安。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为三级伤残,杨光十级伤残,受害人至今半身不遂,永远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事发当时,肇事者唐波立即打电话给该院与之关系密切的曹姓副院长,该曹姓副院长闻讯后风急火燎、马不停蹄地比交警还早赶到现场,以达到对此案进行操控的不可告人之目的。在这位曹姓副院长的操纵下,泸溪交警大队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4月21日,经过整整七个月的“难产”,才炮制出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漏洞百出,令人咋舌!!!
1、据了解,事发前,肇事者唐波与其同事在县环卫所附近的一家重庆火锅店吃饭喝酒,以至于导致惨局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105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发生如此重大交通事故,为什么交警不对肇事者进行酒精测试、检验!?
2、根据2004年4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即使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也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况且本案也没有进行检验、鉴定,为什么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超过了7个月才作出!?
3、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5项“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规定,明显偏袒肇事者唐波。因为肇事者的女朋友李小华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当时我搭乘摩托车是侧坐的,因为我穿的是裙子。”这充分证明肇事者也违反了该项规定,更何况杨光陈述当时他已下车,事发时根本不存在搭人的事实。为什么交警厚此薄彼,只认定受害人而不认定肇事者唐波的违章行为!?
4、事故认定书故意回避肇事者唐波超速行驶而的事实。在案发后的第二天,肇事者就在医院对交警供述其“车速在50码左右”,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1项之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而肇事者明显超速70%。为什么交警没有认定这一重大行为!?
5、肇事者唐波的二次供述:“我当时认为那辆摩托车司机看见我摩托车骑过去,会将他的车子经外绕出去的,我就没有减速。”这一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中,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为什么交警故意视而不见,枉法认定!?
6、事故认定书的驾驶方向认定与事实完全相反,复核机关与一审法院认定均颠倒黑白,因为在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上诉人杨世成驾驶湘U92135摩托车……沿白沙镇株洲北路方向驶往株洲南路方向”,果真如此的话,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逆向行驶,其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为什么交警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7、其现场绘图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20时03分至20时35分,而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本队于20时53分接指挥中习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勘查在先,出警在后。勘查人员仅二人,可现场勘查人员签名却又有三人。为什么交警会出现如此重大的错误!?
如此一份违反法定程序、多处错误的事故认定书,经过湘西自治州交警支队的复核与古丈县人民法院的审理后,竟然均对上述错误认定置若罔闻,竟然予以采信,可见,此起交通事故的幕后操控者无视客观事实,践踏法律的手段与力度超乎常人之想像?!
二、几点要求
1、对泸溪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肇事者唐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春节,湖南省交警总队的领导对受害人进行了慰问,对受害人的惨况深为同情,认为肇事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受害人的书上作出了重要批示,且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最好由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由法院直接予以责任认定较为妥当。因此,湘西自治州法院应依据事实与法律,客观公正地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作出肇事者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
2、对受害人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只要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事实上,受害人一家虽为农村户口,可在白沙镇已连续居住近6年。 2008年,受害人在镇上已建立起一栋房屋,且在当地从事装饰、建筑工程工作,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小孩杨光也一直在白沙镇读书。就在本案发生前,受害人还在泸溪县人民法院承包工程,一审审理中,该院工作人员还送来承包金。如此清楚明了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予以认定!?
3、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只要机动车有强制保险,不论双方有无过错,首先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并无规定保险有免赔情形。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三种情形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因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保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亦可以免赔。
即使依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也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再向致害人追偿。事发至今,保险没有拿出一分一厘来垫付上诉人12万元的抢救费用,就是这笔抢救费用,相较于受害人40多万元的天文数字的医疗费用无疑杯水车薪,竟然都还百般抵赖。一审判决保险不予赔付法理何在?!
受害人及家属强烈要求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给其一个公正、公平的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