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看到了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疑惑颇多,现将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请大家评说。
一、民事诉状
二、民事判决书
疑惑之一:原告叶刚三要求县法院对2011年3月8日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判决被告吴吉庆赔偿其损失15000元;而县法院审理的却是2011年3月10日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判决被告吴吉庆赔偿原告叶某42413.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0元。
2011年“3.10”道路交通事故的真相:该日上午8时许,吴吉庆请同组的驾驶人刘见旺用三轮摩托车运蒸汽炉,讲好一趟运费40元,拉到付款。吴吉庆和帮工叶刚三将蒸汽炉装上车,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叶刚三受伤住院68天。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疑惑之二: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而负全责的肇事司机刘见旺竟未成为被告;
疑惑之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一直未对肇事司机刘见旺进行调查取证,而在(2011)保马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制发后,又专门为刘见旺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还让原告叶刚三写下只起诉被告吴吉庆的《说明》;
疑惑之四:法院对原告叶刚三人身损害鉴定结论适用《工标》,而赔偿适用《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疑惑之五:原告叶刚三实际住院68天,而法院认定他住院76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