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阳民初字第2 0 5 0号
原告:刘振华,男,1 94 8年2月1 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8 1号。公民身份证号:
6 2 2 42 1 1 9 4 8 02 1 6 0 0 3 0。
委托代理人:马宗昌,阳信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会玉,男,5 0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流
坡坞镇后营村。
被告:解金峰,女,1 9 5 8年6月1 2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系被告营会玉之妻。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营会玉、解金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
理人马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会玉、解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 0 02年,二被告在甘肃省定
西市经营再生塑料生意时,由于资金短缺,委托我用自己的房产
作抵押为其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社借款1万元。由于
经营不善,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于2 0 04年回到阳信县流坡坞
镇后营村。2 0 06年6月2 1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社
将我诉至该区人民法院,我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3921, 93
元,并承担诉讼费7 5 6元,合计14677. 97元,有借款鉴证书、
诉状为凭。
2 0 04年1月8日至2 0 0 7年2月2 0日期间,我曾两次来到二
被告处催款,二被告于2 0 0 7年2月2 6日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
可至今未予偿还。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1 5 0 0 0元及交通费2 3 6 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营会玉、解金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 0 02年,二被告到甘肃省
定西市经营再生塑料生意,由于资金短缺,委托原告帮助其联系
贷款。2 0 02年4月2 6日,被告营会玉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
社借款1万元并以原告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菅会
玉未如约偿还。2 0 0 6年6月2 1日,该信用社以刘振华为被告提
起诉讼,经当地法院审理,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3921. 93
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7 5 6元。此后,原告就该款项多次来被告处
追偿该款,被告于2 0 07年2月2 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
承诺于2 0 07隼1 0月份还款5 0 0 0元,剩余款项于2 0 09年1 0月
份还清,并确认总欠款数为1 5 0 0 0元。可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向
原告还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还款
协议、交通费单据一宗、民事诉状、合同鉴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
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代为履行债务款1 5000元,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该款项应予偿还。由于被告违约,
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为此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2 3 6 8元,二
被告应予赔偿。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
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会玉、解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刘
振华支付所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 5 0 0 0元,并赔偿原告刘振华损失
2 3 6 8元。
受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 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人民陪审员 商公文
书 记 员 张立霞
变更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刘振华,男,194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甘肃
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81号。
被申请人:菅会玉,男,52岁,汉族,农民,住阳信县流坡坞
镇后菅村。
被申请人:解金峰(解金风),女,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
农民,住阳信县流坡坞镇后菅村(是菅会玉妻子)。 ’
申请事项:申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阳信县人民法院
(2009)阳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本息15000元,
损失2368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70元(计算方法:
1 5000(本金)×8.69(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107.5元(日利
率2(倍)×1 8(延迟期间)=3870元)共计人民币21238元,利
随本清,依法予以执行。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由阳信县
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阳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
于2009年12月6日生效。同时,判决书中还确定被申请人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5000元,并赔
偿申请人损失2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祭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立即向原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过
1 8个月,阳信县人民法院执行未果,申请人于201 1年6月27日至7
月5日又亲自到阳信县人民法院督促执行,至今未果,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3条之规定,依法申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对(2009)阳民初字2050号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望贵院依法支
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此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振《藜爨、
201 1年7月5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