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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与枉法裁判—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25:宿松县烧纸

恶意诉讼与枉法裁判—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2564号判决

  在安庆中院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宿松法院重审后,宿松法院在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如下:

  一,关于21号房产,判决书认定:

  1,被告婚前经营精品店4-5年,因而具有“经济实力”,并以此推断被告在对21号房产,29号房产出资,有能力。

  驳词:被告在1996年高中毕业,1997年结婚(有同班同学证言),何来“被告婚前经营精品店4-5年”?

  2,被告出资5万元,作为购买21号房产西3间二分之一房款;其余5万元,由原告(其前夫)给其父母打工抵偿。

  驳词:其称出资5万元,没有任何实证证实;而其所谓“打工抵债”,既不符合父子关系常理,更得不到原告认可。

  二,关于29号房产,判决书认定:

  首付17·6万元,由被告及其娘家所付,并以此作为被告对该房产占有52%的产权的依据。具体构成如下:

  1,定金5万元,由其父支付。

  驳词:定金5万元,实际由原告所付,有开发商出具的收据为证。

  2, 6万元原是原告向被告父亲所借,有欠条为证;可判决书却改称:是被告父亲赠与其女的款项。

  驳词:欠条所表示的含义是债务,而判决书却认定为“赠与”。显然,这一荒缪认定既不符合事理,更不符合法理。

  3, 被告称:其出卖娘家陪嫁地基,得款4·8万元。

  驳词:该地基是何某卖给原被告的,有出卖人何某的证言,视频资料为证。而判决书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对被告仅有陈述,而无实证的陈述,却予以认可。

  4, 被告称:其有娘家压箱底1·8万元,作为首付之一。

  驳词: 在双方结婚8年后,在没有财产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双方财产早已混同;认定1·8万元为一方财产,显然没有事理,法理依据。

  三,关于40万元债权,判决书认可了被告的说辞:归儿子所有;具体来源如下:

  被告称:在2012年,儿子被他人伤害,获得赔款16万元;被告用于房地产投资8万元,在2015年10月,利润加本金得34万元;有被告叔叔张某证言为证。

  驳词:儿子获得他人赔款仅为6·9万元,有法院判决书和被告打的收条为证。从其叔叔张某的证言看,被告获得所谓本金利润34万元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而由宿松法院的判决书看,在2015年7月,被告已经将属于共同财产的40万元借出了。

  4, 关于案外人江某秀的“证言”:

  判决书以江某秀是原告的姑姑为由,认可其证言完全重复了被告的所有陈述,“证据”;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

  驳词:江某秀出于希望二人重归于好和照顾儿子的善意,故作出没有任何实证的证言,这可以理解;可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此举已经涉嫌伪证。

  而今,江某秀已经省悟,承认其以前作出的证言,均为伪证;有其视频资料为证。

  综上可见,宿松县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完全无视证据规则;无视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漏洞;无视被告仅有陈述而无实证的事实;更无视中院发回重审的认定: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变本加厉,在一审错判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剥夺了原告的权益:取消原告对40万元债权的分享;还要求原告再向被告支付5·6万元。

  5,关于适用法律:

  虽然判决书列举了不少法条,经仔细阅读,发现有的无视儿子的真实身份:如将未成年儿子当做夫妻一方角色;有的自作反证:如对证据法律效力的规定······总之,其列举的法条,就实际问题而言,没有一条正确:既然事实认定错误,能有可适用的法条吗?

  据此,人们可以得出结论:

  被告涉嫌虚假诉讼;承办法官涉嫌枉法裁判。

  所以,根据“法官对其职责范围的案件,终身负责”的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人们可以静观事态的发展。

  宿松县人民法院,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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