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兴农村老百姓,已获悉我们村经济合作社因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遂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申请,该院已决定立案调查,我们感到由衷欣慰,表示感谢!
我们都是土生土长的农民,属于大老粗。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信息化、法制化进程的推动,我们也随时主动或被动地接受一些“法”的知识和道理,现也只是凭着普通人的说法,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如下意见:
在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方)与王有付(化名)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都没有把村方付给王有付(化名)38320元的工程款从已付王佑府工程款中扣减,我们认为法院认定有误,有失公正,让普通老百姓也百思不得其解。
2007年9月26日,村方与王有付(化名)签订了道士塘自然村退宅还耕工程协议。现均据两级法院的认定,村方应给付王有付(化名)总款项114250元,其中王有付(化名)第一次于2007年12月18日领取38320元,第二次于2008年1月30日领取60000元,第三次于同年3月14日领取890元,村方已共付给王有付(化名)99210元。这些都是有凭有据,有王有付(化名)亲笔签字领取和村方财务付款凭证。据此,村方应还付给王有付(化名)工程款15040元。而两级法院均判决村方应付给王有付(化名)工程款53360元,均没有把王有付(化名)领取的38320元从中扣除。
2007年12月18日,王有付(化名)亲笔写的收据,上面写的清清楚楚收取的是“退宅还耕、拆屋等工程款”的钱,数额是38320元,有证明人、付款人和时任村方负责人的亲笔签字,村方财务做帐用开具的“宁海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单”,付款说明也写的清清楚楚,是支付给王有付(化名)退宅还耕的工程款。
这样明明白白的铁证,两级法院竟然支持王佑府的举证,说此款王有付(化名)实际没有收到,已由村方相关人员领用。法院认定的理由:第一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上没有38320元已付工程款这一笔;第二依据是,仅凭越溪乡会计服务所列支38320元的做帐凭证,该38320元支付理由是村方为进行文化中心退宅还耕之前集资的开支费用。
法院就凭这两点,认定王有付(化名)实际没有收到这笔款,认定这笔款是村方为进行文化中心退宅还耕之前集资的合理开支费用。因此,法院认定王有付(化名)收据凭证不作数。
按照这样的说法,人家借钱写了借据不还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可以在法庭上编造谎言辩称说这钱实际上没有收到。法官是相信借据还是债务人谎言性抗辩?
同理,法院是相信王有付(化名)亲笔写的收据,还是越溪乡会计服务所列支38320元的做帐凭证的列支说明?
即使在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上没有已付38320元这笔账,是否可以看作当时是漏账,现在村方举出补充证据纠正,难道这不可以?再则,法院也应该审视村方向法庭提供的举证材料,证明时任村方负责人齐高包(化名)经村方集体组织同意,私自超越权限与王有付(化名)签订的结算协议。现在村方根据共和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浙江省关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的地方法规,依法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法院不认可,倒是齐高包(化名)私自超越权限与王有付(化名)签订的结算协议认定是合法的呢?!
法院还应该考虑一个因素:王有付(化名)取得的道士塘自然村退宅还耕工程承包有违政策规定。这个工程的标的已经超过10万元,理由通过公开竞标。因此,对时任村方负责人齐高包(化名)与王有付(化名)所签订合同的合理合法性,应有所审查。
法院没有否认王有付(化名)写的领取退宅还耕38320元的收据,可却认定王有付(化名)收款的事由不是收据上写的退宅还耕、拆屋等工程款,而是按越溪乡会计服务所做帐凭证上说的是“村方为进行文化中心退宅还耕之前集资的开支费用”。这等于说,法院支持这笔账是造假的,齐高包(化名)是与王有付(化名)等人一起策划造的假。既然是合理的开支,还要怂恿王有付(化名)以退宅还耕、拆屋等工程款名义领取,再在乡政府财务上把列支理由改成“村方为进行文化中心退宅还耕之前集资的开支费用”。法院既然支持了王有付(化名)关于此款的抗辩,根据所谓的“事实查明”,那么,法院有没有责任和理由向有关部门提交关于此款造假,涉嫌违纪甚至犯罪,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建议书呢?
这笔账的其中猫腻,就是最没有文化的普通人一看便知道。
我们这里有乡政府做的这38320元账目的列支凭证,共有乱七八槽的发票64张,吃的喝的玩的全有,有2006年度的,可多数发票没有具体日期,也大多数是定额发票。这些发票上写着报销理由都是“争取立项、争取资金”。
我们不禁问问人民法院,这些所谓的进行文化中心退宅还耕之前集资列支的吃喝玩乐的发票与王有付(化名)亲笔写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有什么直接关联性呢?还没有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有付(化名)的抗辩成立。
一是一,二是二。这其中什么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法院支持王有付(化名)对领取38320元退宅还耕、拆屋等工程款的抗辩,是司法不公啊!
宁海县越溪乡兴农村王承青等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