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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法院雪藏被告主管异议剥夺原告辩论权利:建湖县烧纸

建湖县法院雪藏被告主管异议剥夺原告辩论权利

  2020年1月3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苏0925民初13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杨某某起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江苏省上冈高级中学及第三人中港建设集团有限,要求被告星星偿还欠付原告的上冈中学新校区室外配套项目工程款182663404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5日起以839993.72元为基数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98337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冈中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2021年1月18日,原告杨某某收到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2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8页下方倒数第一行起,该院认为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上冈中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现仍尚未经政府审计,二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被告上冈中学是否欠被告星星工程款,本院不予审查。”

  杨某某收到判决书后非常吃惊,该民初138号首次开庭时间是2020年8月5日,在庭审中被告上冈中学及星星从未当庭提出过主管异议,或者案涉争议应归盐城仲裁委员会管辖。8月5日时案件由殷中华独任审理。该案第二次是2020年11月9日15时,此时案件已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组成为审判长殷中华、人民陪审员夏竹青、程茂亚。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未有一方哪怕口头主张星星与上冈中学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纠纷,应受盐城仲裁委员会管辖。在第二次庭审结束,直到杨某某收到一审民事判决前,该案审判人员也从未有任何人向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表达过,上冈中学或者星星庭外向法庭提交过主管异议申请。

  杨某某在民事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在仍未经过政府审计的情况下,上冈中学是否差欠星星工程款,只能由星星申请仲裁途径解决。可是在一审程序中,两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主张过是否欠付工程款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假如仲裁条款有效,应视为放弃仲裁条款。按照一审裁判思路,只要星星一直不申请仲裁即不向上冈中学主张工程款,则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永远不能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剩余的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江苏省上冈中学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上冈中学在委托星星与分包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的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本补充协议,作为原江苏省上冈高级中学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沥青工程被加入了室外工程进行管理,与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原室外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该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交调解、仲裁或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两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纳入室外工程合同的方式变更了争议解决途径,明确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6月15日上午10时,(2021)苏09民终3257号上诉案件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九法庭开庭审理,承办法官谢超亮。该案听证笔录第7页,谢法官问:“各方有无其他事实补充?”杨某某代理人沈某某说:“一审判决认为室外配套工程约定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所以对室外配套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不予理涉。可是上冈中学与星星签订的委托签订沥青工程合同中,明确该合同是室外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该补充协议约定因该工程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提起调解、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变更了原室外工程解决争议限于仲裁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室外工程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另外(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中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明确: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杨某某与星星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因工程产生纠纷,可以提出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室外配套工程纠纷和欠付工程款不予理涉是错误的。”

  谢法官询问:“上冈中学,在一审中你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应驳回杨某某就上冈中学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部分起诉,理由是约定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又出具了一份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当时又为何撤回?”上冈中学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朱珊律师答复:“代理人不清楚。”沈某某指出:“一审中上冈中学及星星均未表达案涉工程应仲裁管辖,在法庭上没有陈述过,上冈中学没有主张过。”

  谢法官说:“在一审卷宗中有相应的申请,上冈中学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于2020年9月1日提交了一份申请书,明确载明不放弃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由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杨某某(代理人)说:“对上冈中学提交管辖权异议(应属于主管异议),一审审判组织从未在庭审中告知过上诉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该管辖权异议的辩论权,同时认定室外工程应接受仲裁管辖,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谢法官说:“上冈中学,庭后核实为何撤回管辖权申请?”上冈中学代理人朱珊律师说:“好的,庭后提交书面答复。”

  杨某某对上冈中学提交过案涉纠纷不归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在整个一审开庭过程中,上冈中学从未向审判组织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当庭发表过案涉纠纷不受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不放弃或声称有仲裁协议。其次,即使其曾提出过主管异议,同步表明上冈中学在2020年9月1日前私下向殷中华提交接受人民法院管辖的声明(即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星星的应诉行为表明其接受人民法院管辖,上冈中学撤回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撤回之时与星星达成了排除仲裁管辖的合意。该合意一经达成,非经星星同意不能解除。因此,上冈中学在2020年9月1日反悔又不放弃仲裁条款,应视为是依据已失效的仲裁条款。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如果上冈中学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曾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仲裁协议如果有效则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情形;此时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而不应作出民事判决。其实际上作出民事判决,足以表明上冈中学不曾有过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事实,或者它有过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书面认可的事实。杨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通过沥青工程合同纠纷及室外配套工程由星星转包给杨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已明示了人民法院对于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纠纷拥有管辖权。笔者有理由怀疑,殷中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一直不敢公开的所谓管辖权异议,是与上冈中学私下沟通或者互易的产物。无论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是否成立,上冈中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提交书面异议,可是,对于该书面异议,殷中华法官却背离阳光在黑暗中操作,该勾当不能不让人浮想联翩及对殷法官产生合理怀疑。

  如果上冈中学是在第一次开庭前提起的异议,可在2020年8月5日15时开庭时又如期出庭应诉,并认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视为以其行为接受法院管辖。即建湖县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与上冈中学与承办法官背后秘密捣鼓的申了撤、撤了申无关,与上冈中学明面上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均知晓的参与每次庭审,且当庭未有声明有仲裁条款及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行为有关。

  笔者高度怀疑一审卷宗中的提出异议、撤销异议,再提出异议都是伪造的材料,或者是在落款时间之后出于某种不良目的杜撰或创设的。否则以常人心理无法理解上冈中学及审判组织在庭审过程中会隐藏得如此之深,不表露一点异议或者涟漪,在一审庭审笔录绝对找不到上冈中学否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言辞。殷中华在一审程序不予披露上冈中学的管辖权异议,明显存在以下目的:一是内定在杨某某主张的上冈中学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这就将原告与被告完全处于极不对等的地位。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明里基于庭审过程中从未出现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主张室外配套工程欠付工程款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暗里建湖县人民法院以殷中华为首的合议庭及被告上冈中学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玩弄于股掌之间,以何时提交、落款时间是否实际提交时间均不容原告及上冈中学之外的其他两方当事人知晓的有仲裁条款的异议,想划去这一块(指室外配套工程款争议范围),就划去这一块。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在整个一审程序中被耍得像傻子一样,没有一点知情的权利,没有一丝辩解的机会。

  辩论是基于反方树起了一个靶,若是没有靶,就不会有打靶的必要。建湖县人民法院剥夺了杨某某对于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初138号案件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辩论机会,是通过剥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于上冈中学提起过管理权异议(假如有过)的知情权来实现的。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上冈中学积极应诉、未提案涉室外工程纠纷应归仲裁管辖,不认为存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议,当然不会产生辩论的冲动与实践。建湖县人民法院及殷中华法官通过认定该法院对上冈中学欠付星星多少工程款依法应不予理涉,推演室外配套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上冈中学及星星对拖欠工程款,在此案中对实际施工人杨某某不承担一分钱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笔者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注:本文标题观点是假定上冈中学提交过案涉纠纷不归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为前提,鉴于直到目前杨某某仍未见过一审卷宗中的所称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不能排除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材料为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制作并编入的可能,若是后者,则有关法官涉嫌枉法裁判)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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