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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法官张勇、涟水县法院法官袁庶铧篡改法律、枉法裁判:涟水县烧纸

实名控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法官张勇、涟水县法院法官袁庶铧枉法裁判

  控告人:胡从明 身份证:320826196309290210电话:13605233260

  控告人:刘 锐 身份证:420111197803045654电话:13605233901

  控告人:胡添奕 身份证:320826198805150216电话:17761858088

  控告人声明:对以下所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控告人实名控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法官张勇、涟水县法院法官袁庶铧在(2019)苏0826民初1249号、(2020)苏08民终92号案件中枉法裁判之事,强烈要求对袁庶铧、张勇等法官编造虚假事实,捏造荒唐理由,乱引、篡改法律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肃清害群之马。

  控告人实名控告的事项为:滥用职权、支持虚假诉讼、枉法裁判。

  控告请求为:对控告信揭露判决书中的四项22条错误(即:在认定事实上编造谎言十条;在说理上捏造、杜撰三条;在适用法律上主观故意乱引、曲解、篡改三条;违反程序六条。)逐条查纠整改。

  法官袁庶铧、张勇为支持虚假诉讼,不以事实为依据而以法官自编“十大谎言”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是认定名义股东是否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以法官(1)自编一套“有没有实际参与管理...等”、(2)主观故意跳过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用恶意删除句首关键法律词“前款规定的”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直接强定“名义股东”来判转股无效,滥用职权太霸凌!枉法裁判!)、(3)肆无忌惮篡改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为准绳。袁庶铧、张勇疯狂造假、玩弄国法,控告人坚信:共产党绝不会容忍他们如此徇私枉法。

  一、二审把转给胡添奕7人股权判给三原告太枉法(三原告没有参加出资设立;7人中有6人三原告不认识;7人各自出资的股份与三原告无关;2012年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已过优先购买时效)。

  挂名(名义)股东的判决,完全违反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名义股东的规定;股权转让无效的判决,完全违反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全文对股权转让的详细规定。如此判决,彻底与法律对着干!袁庶铧、张勇编造虚假事实、篡改法律、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无敬畏、无戒惧、无底线。翘盼党和政府清除政法毒瘤!

  一,一、二审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编造十大谎言(列举5条)

  谎言一

  一、二审判决认定:

  ①“2005年10月,经涟水县水利局同意,三原告与被告边培东、胡从明五人组建淮河。”(一审判决书P9)

  ②“淮河在2005年时只有5名股东即原告王加平、贾宝中、鲍春林、边培东、胡从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书P13)

  客观事实是:

  1,2005年10月由胡从明牵头,高士明、刘锐等17个自然人设立淮河,于2005年10月26日成立。

  2,在提供给工商局的设立材料中水利局同意并加盖公章的设立股东为17人,而非5人。

  3,三原告对章程的有效性并无异议,而2005年章程中设立股东也为17人,包括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左二刚、韩奋涛等11人,而非5人。

  4,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8日涟水县水利局与淮河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王加平、贾宝中、鲍春林、胡从明、边培东5人作为17名股东的代表与水利局签署了协议(协议上明确写为股东代表),一、二审法官恶意无视“代表”二字,强行认定股东为5人。

  谎言二

  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原告与被告边培东、胡从明5人借用高仕华、高士明等人身份证和施工机械发票复印件,口头约定凑成17名股东694.7万元注册资金,办理了增资设立登记。”(一审判决书P9)

  客观事实是:

  这些股东都是以各自的机械、资金来出资入股淮河的,没有“借”一事。不论三原告的诉状,还是开庭举证,原告均未提供有关“借”的证据。如若借,谁出面借的?为谁借的?向谁借的?借多少?等等均无任何证据和事实。

  “借用”完全是法官杜撰出来的“事实”。

  谎言三

  二审认定:“2005年12月1日,上诉人胡从明又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培东5人,在淮河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以此作为认定5人为股东的依据。(二审判决书P13)

  客观事实是:

  1、2005年10月18日已开过第一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并以此决议于10月26日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成立。

  2、“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三原告伙同边培东伪造(工商局未见备案),该次股东会根本没有开,所有股东未收到通知,也没有授权委托。

  3、第一次股东会是为了设立有限有关事宜而形成决议的,是常识。第一次股东会需要在10月26日成立之前开完会,何来“12月1日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法官支持造假太肆无忌惮。

  谎言四

  二审认定:“2009年5月,被上诉人王加平、贾宝中分别将96万元股金存入淮河银行帐户,2009年6月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鲍春林将66.5万元股金存入了淮河银行帐户,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享受股东权利。”(二审判决书P13)

  客观事实是:

  2008年因业务量增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增多,会计张强根据边培东的意思,通知一部分人集资,以每年20%利息给付。此次集资还包括许多非股东人员,并不是出资行为。更没有几个人“商量了”以该出钱作为出资的事。几个人的“商量”,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可以产生股东身份及股份变动的效力。二审法官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编造“商量”一事,剥夺了其他股东股份的权利。

  谎言五

  二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高士明等十一人将淮河原五名真实股东(三被上诉人、边培东、胡从明)集体决定挂在其名下的股权,”(二审判决P14第6行)。

  客观事实是:

  从没有什么5人“集体决定”的事存在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二审法官杜撰出来的“事实”。

  “集体决定”的事实依据在哪里?怎么分配的?

  二,二审法官违反六大程序。

  1,没有归纳实体权利争议为争议焦点。

  2, 将胡从明列为被告,而判决主文对胡从明无任何表达。

  3,边培东、胡从明非原告及第三人,判决内容确认享有高士明等11人的股权。

  4,争议的实体权利之诉是挂名股东而非股东资格之诉(真实股东)。

  5,登记股东为21人,参加诉讼的为16人,在刘锐等5人未参加审理的情况下,判决确定仅王加平、贾宝中、鲍春林、边培东、胡从明5人为的真实股东,高士明等11人名下的股份为这5人共有,侵害了刘锐等5人的股东权利。

  6,违法合并审理。

  三、一审、二审法官捏造、杜撰荒唐理由(列举2条)

  荒唐理由一

  关于真实股东的认定。

  二审法官以“最高院《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来认定真实股东。

  二十四条第二款适用解决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是在已确定名义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就股份投资收益的归属争议进行的处理。不是确认真实股东的依据,更不是确认名义股东的依据。

  荒唐理由二

  关于挂名股东的认定。

  二审认定高仕华等11人为挂名(名义)股东的主要理由:

  “二审期间(控告人)虽然否认是挂名股东,可没有提供实际出资、实际参与管理、实际享受分红权利等能够证明其是真实股东的证据。因此,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淮河挂名(名义)股东”(二审判决书P15)

  首先该均不是事实。

  1、控告人提供了高仕华等11人以自有机械、资金出资入股淮河的证据;

  2、股东可以不参与管理是常识;

  3、淮河从来没有分过红。

  依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至少需具备:其一,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是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其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代持协议。二审认定名义股东的三条理由无一与该法律的规定相符。

  对挂名股东(名义)的构成,控告人多次提出法庭应围绕此举证质证,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否定名义股东的成立,可法官罔顾左右而言他,对证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联性不评价不表态,极力回避。

  四,一审、二审法官篡改、乱引、曲解法律条文。

  1,一审、二审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无一条一款与确认名义股东有关。

  2,一审法官将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作为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依据,而该条适用的是优先购买权问题,与转股效力无关。袁庶铧法官为了枉法裁判竟篡改该法律条文,将原法律条文“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篡改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书p14页第13行)。

  3,二审法官主观故意跳过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用恶意删除句首关键法律词“前款规定的”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直接强定“名义股东”来判转股无效,滥用职权太霸凌!枉法裁判!),法官以案谋私到了毫无底线、丧尽天良的地步,实属政法毒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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