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第三人张鲜明解散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由壶关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一、原告张建忠与第三人张鲜明于2008年1月8日共同签署的《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章程》终止履行;二、被告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早已生效。可我依据此判决到壶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清算却遭到该院拒绝,至今未予进行立案。现将有关情况反映如下,希望上级有关部门能予以查实、解决为盼:
2008年间,我与第三人张鲜明共同出资设立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我任监事,张鲜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200万元,我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30﹪;张鲜明出资140万元,持股比例70﹪.可从成立至2012年12月间,我始终未能履行股东、监事权利,一切由张鲜明独揽经营。2011年上半年,注册生产经营地因壶关县公路规划被占,致无生产经营场地,已实际无法经营。为此我于2011年9月以解散纠纷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我合法权益,可令人无法想象的是噩梦才刚刚开始。
起诉时我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保全费。壶关县人民法院下达(2011)壶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银行账户及机械设备予以冻结、查封,可至今未予实行,从而造成财产流失,我执行不能。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鲜明提起反诉,因不符合法定反诉情形壶关县人民法院以(2011)壶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反诉。之后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又以股东出资纠纷将我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壶关县人民法院再次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我与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第三人张鲜明解散纠纷一案,后壶关县人民法院以(2012)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 长民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壶关县人民法院在我申请下恢复对我与壶关县常河新型建材有限、第三人张鲜明解散纠纷一案。 2013年6月26日,壶关县人民法院以(2011)壶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一、原告张建忠与第三人张鲜明于2008年1月8日共同签署的《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章程》终止履行;二、被告壶关常河新型建材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至此,因该案件我耗时将近两年。
判决生效后我依据《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依据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进行清算)。 第七条规定(应当依照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可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关规定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清算,可壶关县人民法院竟然以未曾办理过该类案件,未设立相关部门等种种可笑的为由拒不立案。为此我曾多次找法院相关庭室、领导,还专程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请示,可均无济于事。
我是一名农民,60万元是我将近一生的积蓄和借贷所得。现因开办导致我负债累累,生活无以为继。据我多方了解,因公路规划被占所得补偿款650万元,可至今已三年有余,本人提出财产保全,可未能实际冻结、查封,壶关法院同时又剥夺了我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本人曾多次与壶关法院立案庭 院长交涉,可均被无理拒绝。从判决生效至今又过一年之久,壶关县人民法院除不给我立案外还多般刁难,甚至对我辱骂、殴打,逼迫我放弃立案。壶关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置人民利益于不顾,态度恶劣无视法律而不作为。他们的所作所为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是对人民疾苦的漠视。万般无奈之下,我只能请求上级有关部门予以查实、解决,以切实维护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