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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氏四兄弟状告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错误决定:晴隆县祭祀

行政起诉状

  原告人:舒伯松,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身份证号52252919650620001X),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桂花树60号,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文体广电局职工,系舒腾翼、邹廉惠之长子。

  原告人:邹鸣,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生(身份证号522722197412230038),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110号1单元附4号,贵州省卫生干部进修学校职工,系舒腾翼、邹廉惠之次子,随母姓起名。

  原告人:舒伯龙,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身份证号522529197609280010),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巷81号1栋2单元6楼2号,贵州省贵阳市潜灵村卫生室医师,系舒腾翼、邹廉惠之三子。

  原告人:舒松林(曾用名舒伯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号522324196410290011),住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808号,系晴隆县莲城镇东北社区一组农民。系舒腾鹍之子。

  被告人: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仕昆,系晴隆县人民政府县长。

  第三人:舒丽萍,女,47岁,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工商银行宿舍,城镇居民,系舒腾翔、吴荣会之女。

  上列原告人舒伯松、邹鸣、舒伯龙、舒伯林与第三人舒丽萍因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于2013年3月3日收到黔西南州人民政府2013年2月25日州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舒丽萍与舒伯松、舒伯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明显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行政行为,现提起行政诉讼。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晴隆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晴府行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纠正被告《处理决定》将国有土地认定为集体土地,并将原告分别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属于第三人舒丽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行政行为的错误。

  二、本案诉讼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被告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是导致本案未能查清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原因,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本案争议地是城市市区内祖遗房屋附属宅基地(国有土地)而非自留地(集体土地)。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主体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权属争议,争议主体只是在使用权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情况下,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国有土地)明确所有权归晴隆县莲城镇东北社区集体,将原告舒伯松等继承祖遗房屋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舒伯林继承祖遗房屋范围内的园地使用权归舒丽萍,显然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该《处理决定》的认定,明显缺乏土地权属登记的证据和数十年来土地实际使用管理人究竟是谁的法定证据和客观事实予以证明。

  《处理决定》在认定第三人舒丽户提出集体经济组织为其采划有自留地3分,而舒丽萍户现在实际使用的自留地面积却有约400㎡(计六分面积)的前提下,明知第三人舒丽萍提出原告分别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和园地是其自留地纯属无理,却作出“该两宗争议地系东街村划给吴荣会(舒丽萍的母亲)及舒丽萍耕管的自留地”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既然东街村将争议地采划给吴荣会作为自留地,那就需要有具体时间、地点、采划人和自留地登记“四至”的资料记载的书证证明,没有采划自留地过程和资料记载“四至”的认定,纯属无中生有,故意指驴为马歪曲事实;二是该《处理决定》载明第三人舒丽萍在本案争议中主张东街村为其采划自留地的面积是3分(约200㎡),而第三人舒丽萍户实际耕管的自留地就是在祖遗房屋左后侧与舒伯林户耕管90㎡园地毗邻的约400㎡(计6分土地面积),该地至今仍然是舒丽萍户自家在耕管,原告舒伯林根本没有占用其自留地;三是据采划自留地时的东街大队大队长舒少先证实,吴荣会(舒丽萍)户的自留地是采划在其它地方而并非是采划在争议地这里。况且,吴荣会(舒丽萍)户另外被县财政局建房征用了一块自留地亦是有据可查的事实。

  第二,关于晴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本案争议的舒腾翼继承祖遗房屋右前侧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登记应确定属舒伯松、邹鸣、舒伯龙因共同继承父辈遗产而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舒伯林的父亲舒腾鹍继承祖遗房屋左后侧园地使用权,依据国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确定属舒伯林因是长期和现在实际使用者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舒丽萍既从未使用过该房屋左后侧的园地,也从未使用过该房屋右前侧的宅基地,故其主张对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第三,晴隆县政府《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

  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争议,在法定证据方面,作为国有土地既有晴隆县国土局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记载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亦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法律文书认定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第三人舒丽萍提出属集体所有归其个人使用的争议,既无土地登记的书证记载,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适用该法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确有错误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关于《处理决定》的作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的主体只能是依法代表国务院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而非自然人。本案的争议主体只是自然人,而非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在自然人之间,只是产生土地使用权主体归属的争议,根本不可能产生土地所有权主体归属的争议;该《处理决定》将国有土地认定属集体土地,且在终审判决作出至今已历时八年之久,原有当事人均以亡故,原告人(法定继承人舒伯松、舒伯林)曾多次申请确权均未得到处理,以及在根本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无视法律关于“土地权属登记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偏信于第三人舒丽萍的不实之词,作出了被歪曲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理决定》,将已经登记为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舒伯林、舒伯松的父亲舒腾翼的住宅用地,决定其“所有权属晴隆县莲城镇东北社区集体,使用权属舒丽萍”,由此可见,该《处理决定》既存在争议主体的错误,也存在将舒腾翼的继承人还有邹鸣、舒伯龙二人都被遗漏的情形,这就充分暴露出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确权处理决定的必然错误。

  综上,恳请通过司法审查,依法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 致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舒伯松、舒伯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附相关证据:

  1.《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舒丽萍与舒伯松、舒伯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

  2.黔西南州政府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3.黔西南州政府行复决字(20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4.黔西南州中级法院(2003)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6.晴隆县国土局《证明》及土地登记档案中与本案争议地有关的舒腾翼、舒腾翔、梅忠仁户的土地登记部分材料复印件;

  7.晴隆县建设局1999年4月2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晴建编号99002号)复印件;

  8.舒腾鹍、舒腾翔、舒腾翼1980年4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

  9.舒佐才后代脉流示意图;

  10.舒丽萍户现在仍然耕管的自留地平面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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