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桩故意伤害案中存在严重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规违法断案
案件是因2008年5月31日我在修水县宁红大市场吃夜宵,无故被胡文明等六人砍成重伤引起。
我叫黄国宝,家住修水县古市镇,本是一名技术精湛的理发师。2008年5月31日我在修水县宁红大市场吃夜宵,无故被胡文明等六人砍成重伤。本砍伤后胡文明等人逃逸,我被好心路人送到医院抢救,捡回一条性命,后经修水方圆法医学鉴定为伤残等级五级。我在治疗期间,周佩等二人被抓获归案,办案警官给我做笔录后告诉我其实他们原来要砍的人不是你,是认错了人,直到此时我才知道我为何蒙受横祸。因为当时无钱治疗,且双腿被砍伤无法步行,我被迫保守治疗。期间周佩二人分别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一年左右刑期,分文未予赔偿。其开庭的时候没有通知我,直至他们坐牢出来我都不知道。其中主犯胡文明被抓获后即办取保候审,再次潜逃,直至2012年9月14日前往公安机关自首。2012年11月6号接到修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电话,通知我参与诉讼。因本人不懂法律,经申请后修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古市法律服务所向我提供法律援助,我提出总计42万的赔偿要求。庭审中胡文明对我的赔偿要求也全部予以了认可,可表示要无赔偿能力。事实真是如此吗?各位网友可以想象一下,胡文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伤残等级5级,这是重罪,法律规定是不能取保候审的,可他不可办理了取保候审还再次潜逃。他有钱办理取保候审,赔偿受害人就无钱了,怎么能让人信服。胡文明家属拿出3万的赔偿后修水县人民法院把本应该判处十年以上的胡文明判处两年两个月,糊涂官判糊涂案,枉顾案件基本事实,就连案发时间都没有弄清楚,天理何在,公道何在。
我要控诉的有三点:
一. 要求公安机关追捕目前仍然在逃的同案犯。
二. 要求彻查胡文明违规取保候审一事
三. 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量刑,还我一个公道!
我对保证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并将相关资料一并附上,可以向大家提供原件核实,电话13755222778
修水法院办事有蹊跷、建议有关部门查一查
修水县法院不理顺疑问就轻率地作出判决,公平何在,正义何在?
附件
请求抗诉书
请求人:黄国宝,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理发,现住江西省修水县古市镇集福路。
请求人因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特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胡文明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胡文明于2008年5月31日纠集周佩、晏朋单、沈德金等六人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修水县宁红大市场夜宵档口,经事先分工、包抄,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伤残等级五级。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胡文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潜逃时间长达4年之多,不可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 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胡文明与被害人黄国宝在毫无纠纷的情况下,即持刀、棍连续砍杀被害人的头部,手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砍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
⑴、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动机、和经过。一审判决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胡文明与晏朋单、周佩、沈德金、丁鴻祥(均已判刑)等人在宁红大市场门口夜宵摊上,见原殴打过被告人的黄国宝(被害人)在吃夜宵,即策划报复。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无从谈起!申请人在案发前根本就不认识被告胡文明等六人,案发前没有见过更没有与他们发生过任何冲突,被告人胡文明最后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点,案发时申请人还问被告人,我们并不相识你为什么要砍我。申请人受伤住院期间公安机关还曾告诉申请人,他们是砍错了人,原本要砍的并不是你。这点申请人做为被害人和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候都提出了相关不同意见和理由,一审法庭在庭审时并没有对这个关键问题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且把案发时间错误的认定为2008年的6月29号,这时候是申请人已被砍伤的一个月之后了,这是一个明显的错误。
⑵、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达严重残疾,也没有认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手段特别残忍,这是明显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如上所诉,本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已经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五级残疾),而且,被告人的手段确实特别残忍,因此,本案被告人应依法判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可一审判决胡文明仅有二年二个月,这不是依法的判决。
三、自首情节认定错误,被告人胡文明取保候审后潜逃,长达四年之久,之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可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未取得申请人谅解,依法应予严惩,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其后的四年半时间里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就是在调解的那天姗姗来迟让申请人从约定时间的上午等到下午。有钱取保,却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之后其家属向法院递交的3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38万余元。可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3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基于一审判决存在以上问题,为了保障公正司法,为了依法打击犯罪,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昭示天理还申请人以公道,申请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有关规定,特提请贵院抗诉,望贵院采纳本人的申请,行驶法定的职责依法抗诉。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请求人:黄国宝
2012年12月22日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可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重处、轻处特别规定】
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处:
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个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1人,刑期增加十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持刀、枪等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从重10%。
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故意伤害他人的,从重10%。
伤害对象为70岁以上的老人、14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怀孕妇女的,从重5%。
因为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从轻10%。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
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四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五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六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缓刑适用可书】
除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致2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2次以上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宝曾用名黄国保,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理发,江西修水县人,现住古市镇苏区村6组,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0517147X,电话:13755222778。
被告人:胡文明,男,1989年6约29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家住修水县白岭镇大庄段村15组,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文明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819.74元(详见清单)
事实与理由:
2008年5月31日晚,原告人在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市场吃夜宵。胡文明、晏朋单、周佩等6人手持砍刀、铁棍突然冲到黄国宝面前不由分说对着原告人就乱砍、乱打,原告全身多处被砍伤,被告人等人将原告人砍到在地之后,便逃离了现场。这时旁人赶紧将原告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人因伤严重,即日转院到南昌市第六医院治疗。原告人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腕不完全离断伤:2、左膝部刀砍伤;3、头皮裂伤。原告人的伤经修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
2008年5约31日,原告人在南昌市第六医院治疗44天后出院。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文明等人分文未出。2012年9约14日,被告人胡文明才到修水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8月31日,原告人的损伤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9940元;医疗费:16277.34元;误工费:146614.5元;护理费:3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子女抚养费:29367.5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胡文明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文明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知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胡文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