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佩桥 男 1941年9月5日生 汉族 无职业 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公安街 18609831097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耿君 男 1965年4月29日生 汉族 干部 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审计局家属楼 电话 15945139234
原审法院及判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及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延寿县祭祀。
再审法院及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高民申二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事项: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及再审裁定,依法改判延寿县祭祀。
申请再审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笫200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延寿县祭祀。
事实与理由:
2003年2月28日原审被告刘佩桥、耿君签订山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佩桥将750余亩林地16万余棵落叶松树及田地、水库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亲属耿君延寿县祭祀。该林地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签定为2003年的价值是2195800元,明显没有达到《合同法》司法解释笫19条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的百分之七十,只达到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百分之十六。申请人认为这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对刘佩桥的债权利益,故提起撤销权诉讼。经审理:
原审认为:
合同于2003年2月28日成立之日即行生效,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2003年初第三人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权转让登记,该行为具有公示作用,申请人应当知道延寿县祭祀。原告于2008年6月4日提起撤销权诉讼,自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转让行为发生已超过五年,从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也超过一年,故撤销权消灭,因此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原审判决理由的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其采信了县林业局的证明并认为有公示作用,证明称“延寿县审计局耿君在2003年初到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进行了林权转让登记”这个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登记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7份林权登记申请表是铁的事实,其法官采信了虚假证明延寿县祭祀。
二、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认定“合同自成立之日即行生效”是错误的延寿县祭祀。它的生效条件是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森林法》释义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后,才能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登记确认,不能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权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该合同的签定只是合同的成立并不生效。它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在县林业局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之日。
三、原审判决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撤销权启始时间)从签定合同起算是错误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据此:耿君2006年12月办理变更登记取得了林权证、债务人林权转移的时间就是行为发生时间延寿县祭祀。另外:林业局在办理登记发证时,没有按规定公示,申请人无从知道,申请人是2008年6月立案后调取耿君挡案才知道的。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2006年12月)到起诉不超5年,从知道撤销事由不超一年,原审认定撒销权消灭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
一、2006年12月28日耿君取得林权证延寿县祭祀,方正县法院在执行刘佩桥债务案件中,申请人之夫王树山系申请执行人,参与案件执行全过程,应当知道山林已被转让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王桂玲、王树山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
二、刘佩桥与耿君2003年2月签定山林转让合同,刘佩桥的儿子刘晓文于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向王桂玲借款,因山林转让合同在先,借款发生在后,故刘佩桥山林转让行为未侵害王桂玲权利,主张撤销山林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延寿县祭祀。
关于二审判决理由的错误:
一、2006年1月7日王树山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方正县法院执行的案件是2004延民一初字第145号判决延寿县祭祀,本案没有王桂玲(申请人是2008年起诉的)
该案在执行中耿君提供了延寿县林业局出具的假证明,方正县法院采信了这个伪造的证据,现已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作出(2013)方执监字第2号裁定书纠正了错误延寿县祭祀。(新证据)二审查明的这个事实已被撤销。
二、关于合同签定和刘家借款先后的问题:合同签定是2003年2月28日;借款是2002年12月7日和2003年1月6日;并有1.8万元利息欠据一张,标明(2002‐2003利息款)其证明了此利息的产生时间,见2008延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延寿县祭祀。故申请人和债务人的借贷时间发生在合同签定之前,另外,该合同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还没有生效,因此,二审法院强制认定撤销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再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故主张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延寿县祭祀。
关于再审法院驳回理由的错误延寿县祭祀。原告起诉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二款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二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和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驳回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没有论述一、二审法院认定超时效是否正确,而是论述不存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一原告并没据以起诉的理由,作为驳回再审的依据,显然是答非所问,回避问题。
综上,法院在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论述判决理由,完全是凭借法院的权力滥用审判权,主观臆断延寿县祭祀。其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因而造成了三级法院的错误判决,令人难以接受,因此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查清三审裁决的错误,依法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