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永琴(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台安县祭祀,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1956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东街53栋10号,身份证:210402195605112723 手机号:18641314015
被申请人:林维华、王绍生、张庆海(均为一审被告人台安县祭祀,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三人均为台安县公安局西佛分局警察)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台安县祭祀。特请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0月26日晚23时许,申请人张永琴之子王闯(己死亡,1982年11月6日出生),与其女友郭艳慧及同行者张磷分乘两辆摩托车从抚顺市出发前往盘锦市,此曰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台安县境内时,突然发现有一辆白色面包车紧跟两辆摩托车后面,该车没有任何特殊标志和警示台安县祭祀。当时面包车内的人连声高喊:“站住,停下”,王闯等人被这突然的喊叫声吓得不知所措,“不好,遇上劫车的歹徒了”。王闯边说边加快车速欲甩掉面包车,而此时后面的面包车依然紧追不舍,在被追赶的过程中,王闯与张磷所驾驶的摩托车跑散了。后面的车继续追赶王闯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内的人连声叫骂,并开枪射击。王闯此时加快了车速逃命,后面的车追了一阵子又连开三枪。在追了20多分钟的时间,跑出30公里左右的路程后,白色面包车的人又连开四枪。出于逃生本能的王闯,情急中拼命加快车速,与迎面开过来的捷达轿车相撞,王闯与郭艳慧两人身受重伤,昏倒在现场。
撞车事故发生的同时,后面追赶的面包车也到了现场,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身着便装,其中一人手里还握着枪台安县祭祀。他们看了一眼昏死过去的两个受伤者欲离开现场,后来在对方司机曲晶涛的恳求下他们其中一人用曲晶涛的手机与120联系后,便全体慌忙驾车而去。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有关单位人员赶到现场,将受伤者郭艳慧送往当地医院抢救,王闯终因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间和机会,而失去了生命。
事后,申请人经各方查询得知,驾车,开枪追赶王闯致使其撞车身亡的行为人系台安县公安局西佛分局的警务人员林维华等人台安县祭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林维华等人身为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执行公务的程序和使用枪械的法律,法规于不顾,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在没有弄清王闯等人是何等情况的条件下,就开车穷追不舍,并开枪射击,在不该使用枪械的前提下,违法使用枪械。被申请人在实施此种行为的同时,就应该清楚的知道,或者说也能知道和应当清楚地预见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可他们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王闯与郭艳慧撞车一死一伤惨剧的发生。
2005年10月21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鞍千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林维华、王绍生、张庆海无罪台安县祭祀。二、被告人林维华、王绍生、张庆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请人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做出(2005)鞍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又申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l 3)辽审二刑监字第6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纵观本案案情台安县祭祀,申请人认为:
一、判决书中三被告人身为警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未对被害人明确告知其警察身份及正在执行公务的义务台安县祭祀。
二、滥用枪支,对被害人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形成惊吓导致悲剧的发生台安县祭祀。
三、三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误以为被害人为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形成严重的误判,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台安县祭祀。
四、损害事实发生后,三被告人未采取最及时的救治义务,消极对待,拖延了被害人的救治时间台安县祭祀。
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三被告人在严重误判被害人为犯罪嫌疑入的情况下,开车追逐、并鸣枪恐吓,以致被害人发生交通意外,这些与被害人的死亡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因素台安县祭祀。鞍山市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告人,判决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台安县祭祀。
此致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永琴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