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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一封“公开信”:株洲市祭祀

信访听证建议书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我是信访投诉人银建文株洲市祭祀。

  2018年11月19日,我向你院监察室递交了《信访投诉书》,投诉立案庭法官袁华成在处理(2018)湘0211行初115号案的起诉时滥用职权;在处理(2018)湘0211行初159号案的起诉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株洲市祭祀。请求依据《湖南省信访条例》调查核处,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可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2019年2月14日,我从湖南红网两次发帖,一是《公开投诉天元区法院立案庭法官袁某成“滥用职权、及拖延履行职责”》株洲市祭祀。二是《请问未经天元区法院工作人员同意,法警就不允许公民进法院的依据是什么?》,实质是公开投诉43B105号法警“滥用职权”。

  2月18日,你院对以上投诉均从网上作出回复株洲市祭祀。

  一、对投诉袁华成的回复是:

  1、关于投诉袁某成在处理(2018)湘0211行初115号案的起诉时滥用职权情况株洲市祭祀。投诉人银某于2018年7月20日上午来本院起诉株洲市财政局未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一案,袁某成接受其该案诉状后,发现其证据仅有其向市财政局递交的申请书,而无市财政局答复或任何相关的证据,便口头要求银某补交,可银某以立案登记制下立案法官无权审查证据为由拒绝提供。鉴于银某在本院及全省各级法院有多达三十几个行政诉讼,且今年在本院的十来个行政诉讼全部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而该类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与银某无实际利害关系,故通过前期研判,疑似其有行政滥诉之嫌,而这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及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目的(即是为了依法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背道而驰,为防止个别公民、法人等滥诉和恶意诉讼,在行政立案环节进行适当的证据审查,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为了不干扰并依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袁某成在接受材料后,经请示领导,联系了株洲市财政局核实相关证据。目前该案已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2018年11月21日银某已撤回起诉申请。

  2、关于被投诉人袁某成在处理(2018)湘0211行初159号案的起诉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株洲市祭祀。投诉人银某因对株洲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株洲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18年11月2日(系星期五)下午临近下班时到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株洲市公安局,要求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袁某成在接待过程中,告知其法院会在案件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可因客观原因,自己需要于次日去河南学习一个星期,可能在做出裁定后无法在7日内向其发送书面裁定(没有具体法律规定需要7日内送达该法律文书),银某当时并未有任何异议。2018年11月9日(在法定的7日内),本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于11月12日(10日、11日系周末)邮寄给他。2019年,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02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

  二、对投诉投诉43B105号法警的回复是:

  1、我院从未做出过不允许公民进入法院的规定,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株洲市祭祀。法官在审判法庭外会见、接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可以要求在专门场所进行,并有权拒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面会见、接待的要求。”您要求法官会见的场所在审判法庭外,故按照该规定需要征得承办法官的允许。

  2、经调查,2019年2月13日,您进入法院大厅后,因为事先未与承办法官沟通好,便直接要求进入法院办案场所,办理退费等相关手续株洲市祭祀。法警告知您案件的承办法官因为在区里开会,暂时不能为您办理业务。

  2019年2月14日,信访投诉人网上投诉,同年2月18日你院从网上作出回复;从回复速度上看,你院对公开投诉是高度重视株洲市祭祀。可由于投诉人与被投人之间没有各自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辩论等机会,我对法院的调查方式、认定的事实、及结论等均有异议。

  信访投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权”,批评天元区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株洲市祭祀。行使公民的“建议权”,建议天元区法院对2018年2月14日的两次公开投诉举行“听证”。

  信访投诉人现以公开信的方式请求天元区法院依照《湖南省信访条例》和《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组织听证,并邀请媒体记者参加旁听,以利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处理株洲市祭祀。

  谢谢株洲市祭祀!

  201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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