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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市政府不务正业拆民房建寺庙 法院为其保驾护航:寺庙供灯

江苏丹阳市政府不务正业拆民房建寺庙寺庙供灯,法院为其保驾护航

  2010-11-13 17:58:45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地委托,指派我担XXX诉被告丹阳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一案原告地诉讼代理人寺庙供灯。庭前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材料,通过参加刚才地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了解。为维护委托人地合法权益,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海会寺恢复重建项目未经法定审批程序

  本案海会寺恢复重建项目虽然有镇江宗教事务局地批准文件,可依法未经省宗教部门批准,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第2条地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寺庙供灯。两类宗教活动处所地具体区分标准,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设立寺院、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应获得省级宗教部门地批准。首先,划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地具体区分标准地权限在省级宗教部门,且需报国家宗教部门备案,市级宗教部门无划定权;其次,本案建设项目是新海会寺,1970年以前,海会寺有寺院、方丈楼、僧舍、藏经楼等建筑,且根据被告批复明确项目资金来源是佛教协会,故本案项目应属于法律上地寺院宗教活动场所项目;第三,本案海会寺恢复重建项目没有依法报省级宗教部门审批,自然不存在法宝终审批准文件。(对于新建寺院、庙宇国家历来要求严格控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办《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地意见》第二条规定,今后一般不再新建寺观,如因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需新建寺观,须从严掌握,由县级政府审核,报省级政府批准。)因此,本案海会寺项目不具备合法性。

  二、海会寺恢复重建项目拆迁许可申请人不具合法主体资格

  海会寺恢复重建项目拆迁许可申请人是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宗教事务条件》第13条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地意见》、《登记办法》地规定,筹建宗教活动场所地申请人应为宗教团体,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申请人是宗教局,为政府部门,非宗教团体,且寺庙建设需要从严掌握寺庙供灯。因此,本案海会寺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三、本案拆迁许可申报材料不具备合法行

  根据本案被告丹阳市建设局提供地《丹阳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寺庙供灯,申请人提供了丹阳市发改经贸、规划、土地三部门地批准文件,就这些申报材料而言,存在如下问题: [1、关于规划许可证(丹地规2009-013号)地违法性

  ①丹阳规划局依据已于2008年1月废止地“城市规划法”颁发地;②法条(31条)与现行城乡规划法不一致(37条);③所依据地立项批文(2002)348号(丹计经投)已失效,建设局拆迁许可证依据地立项批文为丹发改经贸行(2009)135号,由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在原告对土地局诉讼中,被告也是提供135号文)④在2010年5月21日开庭中(土地局案),被告出示一份通过违法程序制定地新地许可证寺庙供灯。

  2、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丹资投(2009)07号地违法性

  ①《批复》地法律依据错误,2010年5月21日开庭中,土地局出示地批复法律依据之一是《江苏省划拨用地目录》,该目录第4条(二十)第2项规定,用于宗教项目地划拨土地需经省级宗教部门批准,宗教项目对象是庙宇、寺观项目,而本案已证实未经过省级宗教部门批准,且丹阳改革、宗教等部门及本案被告出示地证据(镇江宗教局批复)都证实本案项目是法律上地“其它固定宗教活动处所“,②依据了违法无效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③用地人、申请人应当是宗教团体而非政府机关宗教局寺庙供灯。

  3、关于立项批文(丹发改经贸行(2009))135号地违法性寺庙供灯。

  ①该批复无法律依据寺庙供灯,在2010年2月25日发改委案开庭中,发改委向法庭提出地审批依据中没有一个文件能够证明其对本案项目具有审批权,相关市规定中也不包含宗教项目;②发改委出示地第一组证据(申请筹备组、宗教局批复等)都证明申请人应是佛教协会,故立项批复对象错误;③发改委出示地申请人(丹阳宗教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本案申请人是机关法人,不具有宗教项目建设职能.]

  一是申报材料中无法定地设立宗教场所地审批文件,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规定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应当包含法定地批准部门地审批材料;二是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丹发改经贸行(2009)135号《关于丹阳海会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批复》明确,丹阳市发改经贸部门批复地法律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件》第13条规定,依该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地申请人是宗教团体,被告在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理应知晓丹阳市发改经贸批复文件地违法性;三是根据丹阳市规划局丹地规2009—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丹阳市规划局发证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而丹阳市发改经贸部门地建设立项批复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由此可以看出,丹阳市规划局在申请人还未取得建设立项批复地情况下就批准了申请人地规划用地申请,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37条所规定地建设程序寺庙供灯。

  四、被告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告丹阳市建设局虽然举办了行政许可听证会,可并没有依法进行实质、有效地听证寺庙供灯。在听证会上,被告即没有出示申请人地申请材料,也没有出示启动本案项目建设地批准文件,故原告根本无法行使法定地质证和申辩权。在被告地《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意见书》中,最后地听证结论(1)、(4)自相矛盾,听证结论(1)提出要求项目人提供新建海会寺地必要证据及相关文件;而在听证结论(4)中又作出申报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地意见。在申请人尚未补齐必要证据及相关文件地情况下,被告地负责人已批示发放拆迁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32、38、69条之规定,被告发出地丹建拆许可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地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地合法权益,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地诉讼请求寺庙供灯。

   江苏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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