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 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烈士。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 关批准;属于本条第1款第(6)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12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 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烈士。第13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 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 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 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 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标准计算烈士。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 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 恤金:(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 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 15 % ;(5)立三等功的,增发5 %。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烈士。第14条规定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 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 特别抚恤金。
第15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 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 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