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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条例大修 《殡葬管理条例》将修订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篇关于“殡葬条例大修 《殡葬管理条例》将修订”的文章,大家来看看吧!

什么是五险一金

关于五险一金
  “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

“五险一金”的缴费比例  目前北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其中17%划入统筹基金,3%划入个人帐户),个人8%(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0%,个人2%+3元;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个人0.2%;工伤保险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在0.5%~2%之间;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单位0.8%,个人不交钱。
  公积金缴费比例: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但原则上最高缴费额不得超过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10%。2009年下半年起,全北京市统一规定所有用人单位按工资的12%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
  (统筹基金即:在养老保险制度从国家—单位制逐渐向国家—社会制转变的过程中需要国家统筹,以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
  (1)以企业缴费为主建立社会统筹基金;(2)由职工和企业缴费为主建立个人帐户;(3)政府负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这种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半基金制有利于应付中国人口老龄化危机,逐渐分散旧制度到新制度的转轨成本,逐步实现由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到个人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变。)
  四险一金的缴纳额度每个地区的规定都不同,基数是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有的企业在发放时有基本工资,有相关一些补贴,但有的企业在缴纳时,只是基本工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比例要向当地的劳动部门去咨询。
  关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取,是在法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领取,是由设保登记部门来发放,比如“养老保险,要达到法定的年龄才可以,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也是要具备条件,比如你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证明,同时又办了求职证,就是指你失业以后还必须有求职的意愿,这样的条件才可以领取。
  如果失业之后你不想工作,那么就不能给你发保险金。另外,养老金和失业金是不能同时享受的。
  试用期内是否享有保险?
  在试用期内也应该有享受保险,因为试用期是合同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是隔离在合同期之外的。所以在试用期内也应该上保险。另外,企业给员工上保险是一个法定的义务,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自愿与否,即使员工表示不需要交保险也不行,而且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编辑本段]养老保险的享受待遇  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以上,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按月领取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5%)+个人账户本息和÷12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1.4%。
  2、死亡待遇。(1)丧葬费(2)一次性抚恤费(3)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月发放,直至供养直系亲属死亡。
  注意:养老保险应尽量连续缴纳,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凡企业或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按有关规定不缴费的人员除外),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按每满12个月为一个间断缴费年度计算,不满12个月不计算)
  举例来说吧:
  如果你2020年退休,正常你的基础养老金是201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20%,但是如果你在退休之前养老保险中断了30个月,就是中断了2.5年,按2年算,你的基础养老金就是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20%

医疗保险的享受待遇  1、门、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年度内(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
  2、结算比例:
  合同期内派遣人员2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个人自付50%;
  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派遣人员门、急诊报销最高数额为2万元。
  3、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在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单据(含大额以下部分的收据、处方底方等),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   
  4、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参保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报区医保中心审批备案。这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及取药仅限在批准就诊的定点医院,不能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发生的医疗费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参照住院进行结算;
   5、住院医疗
  ●住院押金: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在收入住院时,医院收取参保人员部分押金,押金数额由医院根据病情按比例确定。如被派遣人员单位和参保人员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住院押金由派遣人员个人全额垫付;
  ●结算周期: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每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周期;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患有精神病需常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3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
  ●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需由派遣人员个人先与医院结清应由派遣人员个人自费和自付的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向医保中心申报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的结算,设定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额;
  ●起付线第一次住院为1300元,以后住院为65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上限的(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派遣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资金支付70%,派遣人员个人负担3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10万元。住院费用的结算标准,在一个结算周期内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各项比例有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注意:非因公交通事故,医保是免责的。 [编辑本段]失业保险享受待遇  失业保险连续缴纳一年以上,档案退回街道后。可以在街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它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执行;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根据北京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工伤保险享受待遇  在合同期内不幸发生意外,需向企业索取情况说明,并加盖企业公章,尽快(最好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初次治疗诊断书或住院病历;
  2、职业病诊断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需提供交通大队的事故裁决书或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
  4、身份证复印件;
  5、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原件 [编辑本段]生育保险享受待遇  可以报销与生育有关费用
  报销范围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与生育有关的费用。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现在要求,医保缴够20年,养老交够15年才有资格领养老金和享受退休后的医保报销
  生育保险和男职工的关系
  生育保险基金将为参保人支付以下费用: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不仅仅 女职工可以享受,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可以享受10天的护理假津贴。据测算,《办法》实施后,女职工生育人均可领取津贴5000多元,男职工可领取津贴400多元。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连续不间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的,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含补缴),按《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的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贴。其补贴标准如下:
  1.妊娠满7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1500元;
  2.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1000元;
  3.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500元;
  4.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150元;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生育就医手续确认
  女职工在怀孕周后,凡享受人流、引产、产检、生育等生育保险各项待遇时,从年月日起,由用人单位到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进行就医手续确认及申报定点医院。
  各地略有不同,详情请拨打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咨询 12333,上班时间有人工服务

构成工程实体的基础是什么?

所谓工程实体指的就是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体。
另外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一、直 接 费
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⑴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⑵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
⑶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⑷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⑸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内容包括:
⑴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
⑵材料运杂费:是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⑶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⑷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包括: 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⑸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件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费。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1)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的时间价值。
(2)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3)经常修理费: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工作日人工费及上述人员在施工机械规定的年工作台班以外的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固体燃料(煤、木柴)、液体燃料(汽油、柴油)及水、电等。
(7)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规定应缴纳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二)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
包括内容:
1. 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2. 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3.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5.夜间施工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6.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
7.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是指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各种钢模板、木模板、支架等的支、拆、运输费用及模板、支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9.脚手架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及脚手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进行保护所需费用。
11.施工排水、降水费:是指为确保工程在正常条件下施工,采取各种排水、降水措施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二、间接费
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
(一)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
1.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的工程排污费。
2.工程定额测定费: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
3.社会保障费
⑴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⑵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⑶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 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5.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按照建筑法规定,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二)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
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工资:是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企业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管理和试验部门及附属生产单位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维修或租赁费。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劳动保险费:是指由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7.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经费。
8.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费用。
9.财产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
10.财务费: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三.利润
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四.税金
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附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
1.人工费
直接工程费 2.材料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
1.环境保护
直接费 2.文明施工
3.安全施工
4.临时设施
5.夜间施工
措施费 6.二次搬运
7.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
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
9.脚手架
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
建 11.施工排水、降水
筑 1.工程排污费
安 2.工程定额测定费
装 3.社会保障费
工 规 费 ⑴养老保险费
程 ⑵失业保险费
费 ⑶医疗保险费
4.住房公积金
5.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间接费 1.管理人员工资
2.办公费
3.差旅交通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
企业管理费 5.工具用具使用费
6.劳动保险费
7.工会经费
8.职工教育经费
9.财产保险费
10.财务费
利 润 11.税金
税 金 12.其他

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稿孝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派敬吵、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尘侍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 罚则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管理条例一般指针对某一项目、团体制定的规则,使其有条不紊的进行的一种方法。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殡葬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殡葬管理条例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管理条例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工作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殡仪馆、公墓、骨灰堂、节地生态安葬地、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进行规划安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增加墓(格)位的供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变更为经营性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骨灰节地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逝者继承人为逝者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扶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逝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死亡证明是丧事承办人办理逝者户籍注销、遗体火化的必要凭证。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时已正常死亡的逝者,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其他逝者由逝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不能确认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发现身份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逝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对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一般应当在七日内火化。殡仪馆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及时火化遗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殡仪馆书面告知三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六十日的,可以在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条 对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殡仪馆书面提出保留遗体的意见并明确保存期限。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保留遗体通知或者有关部门通知的遗体保存期限届满,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又无正当理由,殡仪馆书面告知六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一百八十日的,可以在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将骨灰临时寄存在殡仪馆,寄存期限届满后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前来办理手续,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两年内无人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通知认领,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遗体处理工作制度,实现遗体处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或者错发、错葬骨灰。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遗体需要运送出境或者运输遗体、骨灰入境至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捐献人的遗体利用完毕,由遗体接受单位整仪后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遗体的接运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告知捐献执行人火化时间。

  捐献人的骨灰按照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中登记的方式处理。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无丧葬补贴的居民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以及节地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逐步将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去世后骨灰免费存放骨灰堂纳入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的范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益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并将服务规程、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服务场所公示。提供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合同,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管、移交业务档案,确保相关信息安全,保护逝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导致的遇难人员殡葬服务应急预案。对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处理所需要的防护物资储备,定期检查更新。

  第三十条 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墓(格)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时确定的服务区域提供服务,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与骨灰寄放人签订的安葬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墓葬费、墓(格)位使用期限、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不办理续用手续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省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基本殡仪服务收费和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殡仪延伸服务费、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以及其他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价格监管,治理乱收费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殡葬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殡葬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其使用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火化机、遗体冷藏柜、遗体运输车辆等殡葬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调解、处理本行业发生的服务纠纷。殡葬行业协会可以开展技能培训,提高殡葬服务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

  殡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建立会员单位殡葬服务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殡、葬、祭相关礼仪规范指引,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仪服务专门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组织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免费提供给村民、居民举办丧事活动。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应当充分征求周边单位、住户的意见,并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丧事活动场所外,禁止在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在私人场所举办丧事活动应当尽量避免对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举办丧事活动途经公共场所时应当遵守道路、市容、环境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进行祭扫活动应当遵守公墓、骨灰堂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扫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励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为居民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第四十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区和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有关殡葬监督管理方面的民政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法交由其他部门或者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和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的履职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革除丧葬陋俗、培育现代殡葬理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非现场监管,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殡葬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受处罚情况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单位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二)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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