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之书

诞生于2010年,专业的公墓陵园管理系统、网络祭祀系统。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5.10修订施行)

本文给大家分享“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5.10修订施行)”方面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啊!

石家庄市平山县企业退休职工死亡怎么办手续

石家庄平山县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向平山县人社局养老保险股申报死亡,同时办理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具体程序和需要的材料如下:
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离、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及遗属抚恤金核准》
项目名称:企业离、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及遗属抚恤金核准
管辖范围:市本级参保企业
政策依据:离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5号)、《关于企业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72号)。
退休:《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203号)、《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申报条件:离休(建前老工人):符合冀办字[2001]10号和冀劳社[2001]72号的离休和建国前老工人死亡的。
退休人员:符合冀人社字[2012]203号的下列人员:①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
申报材料: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人员档案;
2、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火化证或民政部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遗属本人身份证、户口及居委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离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及遗属抚恤金审核表》;
6、生前最后一次调资花名册。
在职人员:
1、去世人员档案;
2、缴费手册;
3、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离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及遗属抚恤金审核表》
办理程序:1、企业申报;
2、市社保局审核;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承办人具体审查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确认后签字;
4、报处长核准后盖章。
办结时限:即办
承办部门: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
承办人:安立治、焦永刚
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办公地点:青园街102号106室
联系:86689135
收费标准:不收费

河北省允许土葬吗,偷埋土葬是否罚款?

土葬没有什么允许不允许的,我们国家还没有制定禁止土葬的法律条例。它只是建议大家土葬,而不破坏环境。

河北省丧葬费2022最新标准

计发标准为:当地上一年度(或前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由逝者直系亲属领取,如没有直系亲属,则视情况由组织安葬的人或组织领取,需要开具相关证明。 丧葬费是统一的,只随时间和地区不同有所变化,不受逝者年龄或者其他因素影响。举个例子,若某地区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那么该地区2019年的丧葬费就统一按24000元计发。丧葬费实行少不退、多不补原则,即家属实际安葬逝者所花费的金额多于领取安葬费,也是没有额外补贴的。

一、退休人员丧葬费领取流程:

1、带上户口本,死者身份证,医保两证一卡(卡要全部消费掉,卡交上去,就不发回来了),火化大厅开据的三张收据到死者单位调档;

2、如死者档案不在原单位,原单位会根据你所提供的单据给你办理一个绿色调档证,同时,将留下三张收据中的一张收据。你可持绿色调档证到所在地区的劳动就业局(部门)的档案室调个人档案;

3、如子女办理调档,得先让死者配偶写出委托书,才能办理,其中档案部门的工作人员会让你将死者的户身份证、火化收据复印交予档案室。调出死者档案后,此时,你的手中还剩下两张收据。其中一张自己保存,拿着最后一张收据(火化收据)到死者所在的社区,让社区主任在收据背面盖上所在社区的圆印章。你可以拿着死者的火化证、盖有印单的收据、个人档案、身份证到社会保险公司专门的办理丧葬的办公室结算一次性的丧葬补助;

4、工作人员会根据你提供的个人档案里的工资数据与电脑里的数据进行核对,核对后打出四张表,表的内容为丧葬费400元(地区略有不同)加上10个月的工资。

二、丧葬费领取需要的材料:

1、户口本;

2、死者身份证;

3、医保的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后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的分享就到这里了,相信大家阅读完本文,可以更好的了解关于“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5.10修订施行)”方面的内容。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

© Copyright By 生命之书.Some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生命之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