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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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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有何优待

这个我知道!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chinalawgovarticlefgkdxfgdfzfgz20070620070600055038shtml《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浙江省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实行。1990年7月10日浙江省发布的《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规定,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县级人民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①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②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③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医疗保险方面,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浙江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予以解决等。 住房方面,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可享受优待,如符合相关条件申请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可优先解决;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应帮助解决等。 :govfwxxsh2006-1204content_460776htm有帮助的话希望你支持我一下!

残疾军人应该有哪些福利与政策??

根据《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详细情况参见浙江省民政厅网站http://mzt.zj.gov.cn/il.htm?a=si&key=main/12/syyf&id=2c9146841f5f9116011fac48a951084f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第二章 抚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第六条 三属由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各项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证。第七条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享受对象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根据享受对象人数均等分配。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供养前款第三项兄弟姐妹期间,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三属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第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残疾军人户籍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以及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其差额予以补足。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04年8月1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04年8月1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04年8月1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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